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侯秀云,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秀芳,住敦化市。
原告侯秀云与被告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秀云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住宅一套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原告已装修完毕入住该楼,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仍然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辩称:1.早在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此无理要求,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1)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合同有效,我方也不否认,我方之所以没有履行协议,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未履行50000元房款。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时隔5年之久,敦化的楼价翻了几倍,当时之所以这个价格是因为没有供暖,现在该楼房已经和其他楼房一样正常供暖了。现在敦化的楼价平均每平方米4500元,涉案房屋老一点旧一点也得卖每平方米4000元,现价达到275600元。原告当时没有履行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275600元给付房款,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或者取消合同,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装修,可以作为原告居住房屋5年的租金,也可以拆走装修部分,另付5年的房租。3.合同法第134条还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如果原告不答应我方的要求,我方当庭反诉原告侵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9日,原告侯秀云与被告王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王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侯秀云。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王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侯秀云使用。2011年1月,被告王军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房权号敦字FQ00120×××号。2011年3月9日,原告侯秀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侯秀云与被告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013年原告侯秀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王某某核发的房权号敦字FQ0012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侯秀云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2011)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且通过行政诉讼已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尚未履行房款属原告违约在先,要求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索要房款提出反诉,本案中可以合并审理,但被告主张解除权,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起解除权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侯秀云将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157号江南镇北山村,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侯秀云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文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