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高彩玲,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今西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聂福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三委十三组(原告之夫)。
被告:郭坤,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
原告高彩玲诉被告郭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福君,被告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与高铁中建八局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受他人指使与原告在高铁二号搅拌站门前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把原告打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213.59元。本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954.62元(18天×108.59元/天)、误工损失费4107元(30天×136.90元/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4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也不可能打她,原告所说不真实。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公安局的人在场,我要是打她,公安局就管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高彩玲及一行之中的王恒英等人为了索要高铁中建八局拖欠的工资,将一辆白色小轿车堵在位于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的高铁工地的2号搅拌站的出口处,致使出入搅拌站的一切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搅拌站。第5天,即2014年9月29日中午,原告等人和中建八局达成了协议。在原告等人要开车离开搅拌站时,遭到被案外人杨德武找来的威虎岭村村民,即本案被告郭坤的拦截。被告郭坤受案外人杨德武的指使,将自家的拖拉机停放在搅拌站大门口,堵住搅拌站的大门,不许原告等人开车离开搅拌站。原告向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中午12时20分许,黄泥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了解到,报案人高彩玲等人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高铁工地的二号搅拌站内,因为索要农民工钱的事情堵在该搅拌站门口已经好几天了,这次是高彩玲他们的农民工工资得到了高铁工地的解决,在高彩玲等人准备离开搅拌站时,有人用四轮车堵着搅拌站的大门不让她们走。不让高彩玲等人走的原因是,杨德武在搅拌站购买的罐车在搅拌站内,罐车内的混凝土在高彩玲堵住搅拌站门口时凝固了,产生了损失,现在杨德武向高彩玲索要损失,后杨德武找本案被告郭坤负责堵住大门不让高彩玲的车驶出搅拌站。了解大致情况后,民警组织双方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僵持到下午16时许时,高彩玲和王恒英到郭坤的拖拉机车头部位强行推开搅拌站的大门时遭到郭坤的阻止,高彩玲和王恒英上前撕扯郭坤,并往大门边上推郭坤,郭坤在挣脱的过程中,将高彩玲甩倒,高彩玲倒地时后脑勺磕地后引起抽搐,民警报120急救车,并用警车将高彩玲送到敦化市黄泥河高速公路路口,后由120急救车将高彩玲送到敦化市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7日,敦化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郭坤、杨德武、王恒英、高彩玲的询问笔录以及出警民警、防控队员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据,认为,郭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坤不予行政处罚。高彩玲不服决定,拒绝签字,但郭坤和高彩玲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延边州公安局或敦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依法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18时18分入住敦化市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7日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5.74元、门诊医疗费913.59元,合计6179.33元。敦化市医院的住院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多处头皮挫伤。原告的本次损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彩玲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叁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壹拾捌日,高彩玲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坤受案外人杨德武的指使,强行阻止原告高彩玲等人离开搅拌站,原告等人为了离开搅拌站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怂倒受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本次纠纷,是原告先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用车堵住大门)索要工资报酬而引发的,且与被告郭坤的肢体冲突中亦存在撕打行为,原告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郭坤3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954.62元(18天×108.59元/天)、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天136.90元主张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支持30天的误工损失,3257.70元。以上合计14391.65元,被告郭坤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391.65元×70%=1007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彩玲人民币10074.15元;
二、驳回原告高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53元,由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