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系公司职员。
被告:金贞顺,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春雷,男,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贞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贞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31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权春花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