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江,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春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春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旭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