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陈洪彪,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建达金属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陈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淑芹,女,汉族,1936年2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铁东社区八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彪诉被告敦化市建达金属冶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洪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