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仇洪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国,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
代表人:刘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洪刚诉被告刘静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友,被告刘静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丹妮、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静国驾驶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头镇民胜村团结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鑫源”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静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石头镇医院治疗,住院19天。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417.13元(医疗费26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081.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其中,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静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静国辩称:无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若有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对有正规票据部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及诊断休息天数,并结合实际收入损失确定,护理费应提供长期医嘱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交通费仅同意对合理部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静国驾驶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头镇民胜村团结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仇洪刚驾驶的“鑫源”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仇洪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静国驾驶车辆行至路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仇洪刚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静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仇洪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㈡项之规定,被告刘静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洪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静国、仇洪刚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仇洪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敦化市大石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胫前挫裂伤。原告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16.09元。原告仇洪刚的本次损伤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材料、检查结果及医疗鉴定结果,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为仇洪刚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8周。原告仇洪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再查: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登记在案外人杨维山名下,2012年12月24日,杨维山将该车转让给梁军伟,被告自称梁军伟系其妻弟,梁军伟于2014年年初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静国,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刘静国。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在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敦公交认字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静国驾驶车辆行至路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静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仇洪刚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刘静国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刘静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A646R6号“长安”面包车在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除因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以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治疗期间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静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102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0元,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共13张票据不予支持,且二被告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均无异议,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为94元(24元+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8周×7天),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认可19天护理期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在人保延边分公司的职工主导下完成的且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也认可,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质证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标准应根据户籍性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故支持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的抗辩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天×8周×7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4元,合计21664.2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16.09元(医疗费26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天×8周×7天)、交通费24元,合计20394.23元,由被告人保辽宁第二营业部赔偿。余下的鉴定费12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0元,由被告刘静国承担88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仇洪刚人民币20394.23元;
二、被告刘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仇洪刚人民币889元;
三、驳回原告仇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267.50元,由被告刘静国负担187元,由原告仇洪刚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