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娟与倪良斌、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7:1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曹秀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 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贵福,敦化市丹江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良斌,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倪雪,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志喜,村主任。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单义福,敦化市江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秀娟诉被告倪良斌、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娟委托代理人曹建东、梁贵福,被告倪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雪,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泉村委会”),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单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院内建房,墙砌到平口,2013年4月29日,被告倪良斌家的西大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新建房的东山墙砸倒,被告倒塌的房屋是在2010年7月28日被洪水浸泡过的房屋,按照政策,被告宝泉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倪良斌补助3万元令倪良斌拆除房屋,该危房应归村委会所有,由于二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共识,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倪良斌辩称:我家的房屋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在被告村委会的管理范围内;我家房屋后侧有裂纹,所以鉴定为危房,西大墙一直是完好的;西大墙是我与原告共同所有,该墙的松动我方认为有两个原因,原告家拆除自己原有墙面导致西大墙倒塌且原告在其房屋内多年养牛。

被告宝泉村委会辩称:该危房补贴于2010年已给被告倪良斌,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述称:房屋产权是被告倪良斌的,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倪良斌共有的间壁墙倒塌的原因是什么,是否与原告的拆墙行为有因果关系;2、被告倪良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3、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倪良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倪良斌的迁移购房补贴协议1份、建房协议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

证明被告倪良斌所有的房屋受灾,政府给予了危房补助款且约定该房子收回由村委会管理并所有,被告倪良斌认为政府少给1万元与政府就危房补助款达不成一致,政府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给被告倪良斌管理、使用,因二被告对房子没有尽到管护责任导致大墙倒塌,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倪良斌质证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宝泉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房子是2010年洪水泡过的危房,政府决定给我们4万元但只给了3万,所以政府决定将房照返还给我们,房子归我们所有,没有人要求我们拆除房子,房照是2014年3月份左右才拿回来的。房屋是在2013年正月16返还给我们的。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补贴款没有给被告倪良斌的时候,房屋归村委会所有,2012年补贴款给被告倪良斌后,该房屋返还给被告倪良斌管理、使用,所以该房屋与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2,照片4张。

证明被告倪良斌的危房西大墙倒塌的时候将原告新建的砖瓦结构的房子的外框,以东大墙为主,加上前后墙,和7米左右的间壁墙受损,由于东大墙被砸倒,致使前后和间壁墙出现裂缝和松动,前后墙向外倾斜的受损后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

被告倪良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自行拆墙过界才导致墙倒塌,涉案房屋是连脊房,倒塌的间壁墙系原、被告共有,我不在此居住,原告拆房未通知我方,被告没有人为损害,房屋是自然倒塌,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证据3,江南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1份。

证明被告西大山墙倒塌时砸坏原告房屋,陈淑芹是邻居,亲眼看到砸坏房屋的事实。

被告倪良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淑芹说她是听到倒塌的声音,但不是亲眼所见,她离房子的距离很远。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证据4,收据1张。

证明2014年3月31日江南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办公室收取原告曹秀娟房屋改造抵押金2000元,原告改造房屋是经镇政府建设规划办公室许可的,原告翻建房屋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倪良斌质证无异议。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证据5,房屋损失清单1份。

证明原告的损失为空心砖7200元(1946块×3.7元/块)、车费1200元(3车×400元/次)、大工3600元(15人×240元/人)、小工2100元(15人×140元/人)、水泥1920元(4吨×480元/吨)、沙子500元、清除费2000元,共计18520元。

被告倪良斌质证有异议,关于空心砖的价格,相对质量较好的,内墙砖是1.47元/块,外墙砖是2.80元/块,墙倒塌后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原告受损的砖块合计320块砖,大概700多元。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南镇政府质证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文斌所有。

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公章,我方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倪良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有原件。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倪良斌有补发的房照。

证据2,敦化市委办公室敦办发(2010)42号文件。

证明涉案危房归被告倪良斌所有。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倪良斌质证无异议。

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倪良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宝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倪良斌的迁移购房补贴协议1份、建房协议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良斌所有的房屋受灾,政府给予了危房补助款且约定该房子收回由村委会管理并所有,后因被告倪良斌认为政府少给1万元与政府就危房补助款达不成一致,政府又将该房屋归还给被告倪良斌管理、使用,二被告对房子没有尽到管护责任导致大墙倒塌,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倪良斌质证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宝泉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房屋是在2013年正月16返还给我们的,没有人要求我们拆除房子,房照是2014年3月份左右才拿回来的,被告宝泉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补贴款给被告倪良斌后,该房屋返还给被告倪良斌管理、使用,所以该房屋与我方没有关系,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倪良斌的危房西大墙倒塌将原告新建的砖瓦结构的房子的外框,以东大墙为主,加上前后墙,和7米左右的间壁墙受损,由于东大墙被砸倒,致使前后和间壁墙出现裂缝和松动,前后墙向外倾斜的受损后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倪良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自行拆墙过界才导致墙倒塌,涉案房屋是连脊房,倒塌的间壁墙系原、被告共有,我不在此居住,原告拆房未通知我方,被告没有人为损害,房屋是自然倒塌,我方没有责任,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间壁墙倒塌砸倒原告新建墙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江南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邻居陈淑芹亲眼看到被告西大山墙倒塌时砸坏原告房屋,被告倪良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淑芹说她是听到倒塌的声音,但不是亲眼所见,她离房子的距离很远,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为敦化市江南镇法律服务所对陈淑芹作出的询问笔录,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江南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办公室收取原告曹秀娟房屋改造抵押金2000元,原告改造房屋是经镇政府建设规划办公室许可的,原告翻建房屋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房屋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空心砖7200元(1946块×3.7元/块)、车费1200元(3车×400元/次)、大工3600元(15人×240元/人)、小工2100元(15人×140元/人)、水泥1920元(4吨×480元/吨)、沙子500元、清除费2000元,共计18520元,被告倪良斌质证有异议,关于空心砖的价格,相对质量较好的,内墙砖是1.47元/块,外墙砖是2.80元/块,墙倒塌后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原告受损的砖块合计320块砖,大概700多元,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统计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第三人院提供的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文斌所有,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公章,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敦化市委办公室敦办发(2010)42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危房归被告倪良斌所有,原告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曹秀娟与被告倪良斌系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坐北朝南东西相邻,两家旧有房屋为连体房,共用一面间壁墙,该间壁墙的基础没有圈梁且是在风化砂基础上垒起来的。2010年7月28日,敦化市发生水灾,原告与被告倪良斌的房屋受灾。2010年8月25日,中共敦化市委办公室文件敦办发(2010)42号《中共敦化市委办公室、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灾后房屋重建工作实行部门包保责任制的通知》规定每个倒塌房屋户政府补贴3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倪良斌与第三人江南镇政府签订了迁移购房补贴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倪良斌)在购买房屋后将原房屋拆除,村集体收回原宅基地,乙方不能购买危房或泥草房。被告倪良斌与被告宝泉村委会、第三人江南镇政府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倪良斌)的重建房屋房址必须经乡镇建房办和村委会同意后,才可以在原址或新址新建房屋,并要将原房屋拆倒(已倒塌的除外),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纳入国家政策支持范围,拆除现住房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支配(原地翻建的除外)。因房屋受灾无法居住,原告曹秀娟与被告倪良斌搬离该房屋。被告倪良斌因补贴费的问题多次与相关部门交涉,第三人江南镇政府于2013年初将被告倪良斌名下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倪良斌并于2013年1月5日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倪良斌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份,原告曹秀娟在未告知被告倪良斌的情况下,除两家共用的间壁墙外,将自已所有的房屋其他部分拆除。2013年7月份,原告曹秀娟在旧房原址上,与两家共用的间壁墙间隔一米处翻建新房,但只是盖到平口,至今未加盖。2014年4月29日,两家共用的间壁墙发生倒塌,致使与间壁墙相隔一米的原告新建房屋的东墙被砸倒,部分墙面出现裂痕。

另查,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倪良斌共用的间壁墙倒塌是否与原告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退鉴定委托函》,理由是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后得知涉案房屋无施工图纸,而且建造久远,经技术人员研究认为,该鉴定内容不属于房屋质量鉴定范畴,目前该公司无能力鉴定此项委托内容,故不能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倪良斌共用的间壁墙倒塌将原告新建房屋(用水泥炉渣砖垒砌至平口的四框墙)的东墙砸倒,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有妥善管理及注意的义务,并应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原有旧房是连体房,两家共用一面间壁墙,该间壁墙的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作为所有权人,明知旧房因受过水灾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及警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间壁墙的共有人,明知旧房受过水灾且间壁墙基础无圈梁,未对共有的间壁墙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防护,在未通知被告倪良斌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自家一侧房屋的三面墙体,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并且在距离共有的间壁墙仅一米之外建筑新房,新房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建至平口就一直搁置至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倪良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倒塌新墙的损失,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倒塌墙的面积为18平方米(宽6米×高3米),重新砌好该墙需要支付砖款600元〔200块(平均每米3块)×3元/块〕、水泥款200元(0.5吨×400元/吨)、沙子款100元、脚手架使用费100元,支付大工工资300元(1天×300元/天)、小工工资150元(1天×150元/天),支付运费和装卸费500元,共计1950元,被告仅对运费和装卸费500元有异议,认为如果雇佣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输,费用可以降至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运输业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费用500元比较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墙体的维修费用,被告不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的北墙宽14米、高2.8米~3米,有4个窗户和一个门,每个窗户宽1.8米、高2米,门宽1米、高2.4米,南墙宽9米、高2.8米~3米,两个窗户和一个门,规格同北墙的窗和门,受损间壁墙的面积同倒塌的墙的面积一致,间壁墙因东墙倒塌导致出现裂缝,北、南墙向外扩张。原告认为墙体向外扩张必须推倒重建,被告认为这三面墙用料比倒塌的墙用料少,认为维修费用4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认为维修费4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重建费1950元、维修费4000元,共计59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785元(595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曹秀娟人民币1785元;

二、驳回原告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逄景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倪良斌负担30元,原告曹秀娟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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