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臣与杨树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0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臣,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英,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系刘国臣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强,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敏,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树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涛,辽宁省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刘国臣与被申诉人杨树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梨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梨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四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杨树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娟、丁连昌出庭。申诉人刘国臣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英、许景惠,被申诉人杨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敏、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树强一审诉称:2002年3月14日,杨树强、刘国臣签订一份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刘国臣在购买杨树强的房屋后,从2009年开始以刘国臣家的稻田地东边的土地面积串给杨树强经营,用以折抵出售房屋的超占面积。现刘国臣拒绝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刘国臣履行串地义务。

刘国臣一审辩称:刘国臣与杨树强签订的房屋契约关于房屋买卖没有争议,该合同虽然约定用刘国臣的水田和杨树强的房屋超占面积相串。但该串地行为没有征得原土地承包人张文义和张平的同意,应属无效行为。另外,张平已将房屋超占的面积转包给刘国臣耕种5年,故不能给杨树强串地。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月12日,张文义之子张恒将自己家的房屋及超占的土地面积一并转给案外人刘某某,关于房屋超占的土地面积约定由刘某某在二、三等地中从2009年开始给张恒串地。一年以后刘某某将购置的房屋包括房屋超占土地面积转让给杨树强。关于房屋超占的面积约定从2009年开始由杨树强在河崴地串地。2002年3月14日杨树强将购置的房屋包括房屋的超占土地面积转让给刘国臣,关于房屋超占的土地面积约定从2009年开始由刘国臣从自己家稻田地的东边给杨树强串地。同时查明房屋超占土地面积为2.8亩。这一事实有李家桥村委会的证实。以上三次转让房屋及房屋超占土地面积的事实,有合同的原件在卷佐证。并且相关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9)梨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刘国臣从自家稻田地东边串出2.8亩给杨树强经营,从2009年度开始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国臣承担50元,退回给杨树强50元。

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9)梨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杨树强、刘国臣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全面履行。刘国臣以张恒未经授权出让土地属无效行为不能抗辩履行其与杨树强所签合同的履行,况张文义诉张恒、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案因张文义撤诉已经结案,张恒的行为已被默许。刘国臣再次将该地块租回属重复行使权利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刘某某、杨树强、刘国臣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0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刘国臣从自家稻田地东边串出2.8亩给杨树强经营,从2009年度开始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臣承担。

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9)梨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树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树强负担。

杨树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1.三个连环卖房串地的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有证据证明,张文义对张恒与刘某某二人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是同意认可的。2008年10月15日,刘国臣与张文义的长子张平签订一份《租地合同》。该合同中说,张平现有2.8亩地租给刘国臣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中所称,2.8亩土地即是本案所争议的地,该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文义,张文义对该地已做出处理。张平与刘国臣签订的《租地合同》没有经过张文义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文义追认,因此该《租地合同》是无效合同。张平应将租赁费退还给刘国臣,刘国臣也可以另案告诉。本案中,杨树强已按照与刘某某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的约定,在自己家承包的责任田里串给刘某某2.8亩地。如果刘国臣不履行与杨树强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杨树强无形中丧失了2.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一份土地。由于刘国臣与张平签订的租地合同是无效合同,刘国臣应履行与杨树强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在自己家的承包责任田里串出2.8亩地,交付杨树强耕种。综上,杨树强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9)梨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刘国臣负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四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认定张文义对张恒与刘某某签订的《卖房契约》中串地条款予以追认,依据不足。本案诉争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历经三次转让,第一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后续处分行为的效力。张文义委托其子张恒代售房屋,并未授权其代串土地,张恒擅自与刘某某在《卖房契约》签署串地条款,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权利人张文义(2.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张恒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结合本案证据来看,2009年3月23日张文义、高凤兰出具的证实材料,2010年3月8日法院对张文义的询问笔录,以及2009年9月7日张文义起诉张恒、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另案)的诉状,上述证据中张文义均表示对张恒与刘某某之间的“串地”行为不予追认。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对张文义的询问笔录中,张文义认可张恒与刘某某的“串地”行为,不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刘国臣。另,在刘国臣提供的视频资料中(2014年1月13日),张文义承认曾授权其子张平将2.8亩口粮田转包给刘国臣耕种的事实,并称其弟张某某将地转包给刘某某,事先不知,也未收取承包费。综上,权利人张文义对张恒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末最终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法院依据张某某代书的张文义与刘某某之间的《承包土地合同》,认定张文义对张恒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依据不足。2.诉讼过程中,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张文义为2.8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对张恒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行使追认权,直接关涉后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张文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张文义不同时期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法院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应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20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国臣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应该补充张文义在2014年9月17日由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盖章材料作为证据。杨树强辩称:不同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刘国臣的申诉所提起的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刘国臣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刘国臣提出的申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国臣的申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现刘国臣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过再审过程全部得到质证、确认。检察机关受理刘国臣的申诉并抗诉,无事实依据。相反,已生效且已执行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和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去伪存真,依法判令刘国臣履行串地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刘国臣提交如下新证据:1.张文义在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言的公证材料,即由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张文义证言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存储形式为光盘,在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提交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没有复制件,光盘存储内容无文字材料),证明张文义不同意其子张恒将其承包的土地以串地形式转包他人,并授权其长子张平将土地转包刘国臣耕种,并承认他自己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刘国臣、高秀英耕种。2.张文义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由其现居住地村书记代笔、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文义在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串地无效的案件,法院认定其自己撤诉一事,并不知情,也不是本人主张,同意将其承包的口粮田转包给刘国臣、高秀英耕种。3.张文义的女儿张晶代笔的材料。证明张文义不同意串地。杨树强质证: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张文义所做的三份陈述与2010年3月15日与刘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相悖,即张文义的证言是虚假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杨树强提交证据:2010年3月15日张文义与刘某某签订的《证明》和《承包土地合同》。证明张文义对其子张恒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行为进行了确认,与刘某某签订的《证明》和《承包土地合同》是张文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证据看,是张文义亲自签名,按手印,其弟弟张某某执笔。刘国臣质证:对《证明》和《承包土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从张文义以后的表述来看,协议不是张文义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3月15日的协议日期是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是在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如果协议是在那个时间出具的,应该在二审提交出来,后来发回重审也没有提供,却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从时间上,《证明》和《承包土地合同》不是在2010年3月15日产生的。按照证据规则,相关人员应该出庭,但是没有出庭,证明不了协议中是不是本人签字,没有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这些人是否存在不知晓。存在证据上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国臣对2013年本院在复查阶段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张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说2009年刘某某已经耕种该土地,但是这土地一直由刘国臣与高秀英耕种,其所说与事实不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刘国臣没有接到通知,在第二天刘国臣接到了村书记的通知,但是已经过期了。听证会通知应该直接下发给当事人,但是却发给了村书记,通知晚了,所以刘国臣没有参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为:1.1999年1月12日,张恒受其父亲张文义委托,将张文义的四间砖面土瓦房卖给本社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该契约约定,将院舍超出部分(即2.8亩承包地)串给张文义。刘某某在自家承包田中串给张文义2.8亩地,双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2000年1月30日,刘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本社杨树强。杨树强按双方签订的“契约”中的规定,在自家承包田中串给刘某某2.8亩地,双方履行了卖房契约中约定的内容。2002年3月14日,杨树强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本社刘国臣。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中约定,该房屋院落中2.8亩承包田由刘国臣经营耕种到2008年末,2009年初由刘国臣在自家承包田中串出2.8亩地给杨树强经营耕种。刘国臣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房屋院落中的2.8亩承包田一直耕种到2008年末。张恒与刘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卖房串地合同,虽然张文义曾否认该合同串地经其授权,但2010年3月15日由张文义兄弟张某某代书的《证明》中记载,“原张文义将自家房屋卖给刘某某,院内有责任田2亩8分地(大亩),由刘某某在南河头一等串给张文义,特此证明”,落款串地人为刘某某,接收人为张文义,证明人有刘宝、张全发、张德彪,代笔人张某某。同日,由张某某代书的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中约定,“李家桥村三社张文义将自家责任田2亩8分地承包给本社刘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末为止,承包期为5年,土地在南河头一等地,北边靠刘景玉,南边靠杨强,承包费肆仟柒佰元整,当时付清,直补款给刘某某,立字为证”,落款承包人为刘某某,发包人为张文义,中间人队长刘宝,在场人有刘景坤,张全发、张德彪。以上两份证据在本院听证时,代笔人张某某到场证明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刘某某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里串出2.8亩给张文义,张文义将这2.8亩地转包给刘某某,并且收取了承包费。以上事实证明,张文义对张恒与刘某某二人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予以认可。2.虽然张文义不同时期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但2010年3月15日的《证明》和《承包土地合同》,表明其已对卖房串地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且卖房串地合同已实际履行。三个连环卖房串地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树强已按照与刘某某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的约定,串给刘某某2.8亩地。刘国臣亦应履行与杨树强签订的卖房串地合同,在自己家的承包责任田里串出2.8亩地,交付杨树强耕种。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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