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仇钢,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红,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仇钢因与被申请人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仇钢、被申请人王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一审原告王伟红起诉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称,仇钢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多次向王伟红借款44390元,经多次催要,仇钢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现王伟红起诉至法院,要求仇钢给付欠款。仇钢辩称,不同意偿还44390元。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仇钢多次向王伟红借款共计44300元,王伟红提供的证据是视听资料。2014年1月22日,王伟红将仇钢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44390元。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伟红主张仇钢给付欠款44390元,提供的视听资料,仇钢主张该视听资料是剪接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该视听资料中,仇钢对欠款44300元,未予以否认,王伟红要求仇钢出具欠条,仇钢亦未否认。故仇钢应给付王伟红欠款4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仇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伟红欠款人民币443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仇钢负担。
仇钢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该案为借款纠纷错误,本案是恋爱析产纠纷,不存在借款事实;2.一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及金额证据不足。王伟红答辩称,1.仇钢与其不是恋爱关系,因为王伟红有家庭;2.借款数额是可以确定的,一审时王伟红已提供了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伟红就借款事实及金额提供的两份视听资料,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仇钢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却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王伟红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仇钢与王伟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4300元,仇钢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仇钢针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仇钢负担。
仇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仇钢与王伟红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花销属于共同花费,王伟红实质是索要分手费。王伟红提供的录音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地方,且仇钢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没有承认欠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借款成立及借款金额采用了单一的视听资料,没有结合其他证据,两级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定案错误。王伟红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伟红起诉仇钢要求仇钢偿还44390元借款。王伟红在本案一、二审中仅提供两段电话录音光盘及对话内容文字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王伟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2013年10月23日15点58分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对话内容文字材料一份,证明王伟红要求与仇钢对账,包括借款、修车款、买东西款的数额,确定为44000元,并且确定年底还款。
2.吉林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证明王伟红在2013年3月27日提取现金2万,借给了仇钢。
3. 中国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证明2012年7月3日,仇钢用王伟红的信用卡在通化市忠凯通讯有限公司购买三星牌电话一部,价款为7645元。
4. 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12日,仇钢用王伟红的信用卡支付仇钢的修车款1750元。
5. 通化市交警支队的仇钢的违章罚款记录,证明仇钢从王伟红借款2000元,1800元用于交纳仇钢的违章罚款。
6. 网上购物记录,证明仇钢求王伟红在网上替仇钢采购的汽车用品、旅行包、相机架、鞋、望远镜等共花费2799元。
仇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三段电话录音都有印象,但是录音不是原始证据,对方提供的录音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2万元的证据只能证明王伟红取了2万元,但不是给我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法证明消费是给我消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修车的1750元确实花了王伟红的钱,但是王伟红用我的车练习,把车开坏了,她说她修。对证据5,罚款记录都是我拉着王伟红去的,我拉着对方去办事,王伟红说她交。对证据6,网上购买的物品我不予认可,都没有用在我的身上。
对于证据1,该证据是手机录音的复制件,仇钢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王伟红提供的录音证据系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对账单虽加盖吉林银行通化建设支行业务章,但仇钢对该2万元不予认可,该对账单内容未体现取款人及取款用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借款关系存在。对于证据3、6,均为复印件,仇钢亦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并未体现消费主体和用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借款关系存在。对于证据4、5,均为复印件,仇钢虽然认可该两笔款项系王伟红支出,但不认可系借款关系,王伟红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借款关系存在。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伟红应当对其与仇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期间,王伟红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借据,仅提供两段电话录音复制件作为证据,该两段录音仇钢并不认可,王伟红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王伟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仇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在本院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王伟红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虽然王伟红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六份新证据,但其仍不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六份新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仇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于王伟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伟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