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张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东(张伟之子),住敦化市。
被告吉林奥箭木业集团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熙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诉被告吉林奥箭木业集团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东,被告金华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还原告房屋面积426.93平方米,计一至三层,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建与三楼长、宽、面积相等的第四层,面积为173.67平方米,原告按建筑成本价格向被告支付第四层楼的建设费用,目前被告已向原告移交第一至第三层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第四层楼,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移交,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楼房的整体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代建的第四层楼交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华房地产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就是不平等的,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存在显失公平等事实,本案涉案协议的签订导致我方在合法的征收补偿基础上又多给了原告1106200元,该钱款的给付远远超过了敦化市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数额,在征收时原有的45平方米公共通道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当时称对45平方米的通道享有使用权并以此理由不同意拆迁,从我方要走了45平方米的门市房屋。原告原有的房屋面积是426.93平方米,因为原告从被告处多要了45平方米的门市房,因此变成了471.93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回迁了471.93平方米门市房。因原告不让拆迁导致我方无法开工,拖延工期长达两年之久,已经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我方无奈和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利,但是因为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我方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整体楼房竣工且能够出具办理产权证手续时候,一次性付清第四层楼全部价款,到目前涉案楼房建设费用还没有结算完毕,无法确定建设费用,四层楼门市销售价格在每平方米2-3万元,成本价格在5000元以上,我方建议原告先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数额预付建设费用,但是原告不同意。我方不能在原告不交纳建设费用的情况下交付楼房,一旦交付楼房,我方的建设费用很难收取。涉案协议书没有约定交付楼房的时间,根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交纳建设费用的前提下,我方不交付房屋,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伟与被告金华房地产签订协议书一份,张伟为甲方,金华房地产为乙方。协议约定因乙方需在甲方位于敦化市翰章大街47号(房照丘地号10-29-192-2)的房屋位置和甲方持有的13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51-25-14号)处建楼开发,需拆迁甲方房屋并占用该土地,乙方给予甲方各种补偿共计180万元。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回迁楼三楼上面,按照被拆迁房屋三楼的面积给甲方代建与三楼面积、长宽相等的第四层楼,甲方按照建筑成本价格向乙方支付第四层楼建设费用,甲方在乙方总体楼房竣工且能够出具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第四层全部价款。同日,被告金华房地产向原告张伟支付了除去征收部门补偿部分之外的补偿款1106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涉案房屋下三层已经由征收部门交付原告,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建的第四层尚未交付原告,其建设成本费用由于被告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而无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金华房地产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代建第四层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原告在被告总体楼房竣工且能够出具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第四层全部价款。目前被告的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计算出原告应支付的代建费用,原告亦未就代建的第四层房屋向被告支付价款。故应认定原、被告针对第四层房屋所形成的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现原告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具备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