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
经营者:张然,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职员。
被告:陈荣琴,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与被告陈荣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祥物业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华春小区物业使用人,居住在民主街华春小区,房屋面积为85.14平方米,原告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华春小区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应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二年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894元整,但被告只在2013年缴纳物业费200元,剩余694元未予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荣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荣琴系敦化市民主街华春小区住户,房屋面积85.14平方米。2012年8月26日,原告源祥物业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春小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由原告源祥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陈荣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缴物业费894元(每月0.35元/平方米×85.14平方米×30个月),被告于2013年缴纳物业费200元,剩余款项未予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致本案诉争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档案信息及下水清掏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源祥物业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源祥物业与被告陈荣琴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陈荣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源祥物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6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陈荣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斌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