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迅,男,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谭迅因与被申请人孙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采纳视频证据,而采纳公安机关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孙军用酒瓶打到了谭迅,此外伤引起谭迅心脏病,孙军应承担侵权责任,谭迅不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谭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谭迅存在侵权行为并确定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是医院病历、多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等。前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谭迅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谭迅主张可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视频资料,因视频存在盲区,故仅依据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谭迅该项主张和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谭迅承担孙军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谭迅主张孙军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根据谭迅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谭迅及王洪禹等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看,无法认定谭迅所受损害是孙军行为所致,故原审认定谭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谭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