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振坤,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林丹社区6组。
委托代理人:赵井刚,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长白社区四组。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延红,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二组。
被告:王延鹏,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司机,住敦化市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苏霞,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十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振坤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延红、王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刚、郝玉诚,被告(反诉原告)王延红,被告王延鹏委托代理人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坤诉称:2014年5月29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西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延红所有,由被告王延鹏驾驶的吉HT3436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颞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等伤情,当即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5.68元(市医院住院费9408.49元+市医院门诊费902.19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护理费3583.47元(33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交通费662.50元(119元+235.5元+308元)、鉴定费2758元[2500元+258元(鉴定复查费)]、伤残补助金52735.48元[22274.60元/年×17年×14%(两个十级伤残)]、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105145.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101581.44元,当事人承担医疗费805.69元、鉴定费2758元,合计3563.69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2494.58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69.11元。
被告王延红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都有意见。
被告王延鹏辩称: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住院的时候,车主王延红已经先行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都有意见,我不同意按3/7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交强险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同意被告1、2答辩观点,伤残补助金比例按14%计算过高,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
反诉原告王延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4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西环城路口处于被告王延红所属出租车,车号为吉HT343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HT3436号车辆损失1990元、定损费75元、车辆误工费2688.15元(5天×537.63元/天)、司机2人5天误工费共计600元,总计5353.15元,因为原告赵振坤是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要求由原告赵振坤赔偿被告一切损失。
反诉被告赵振坤辩称:我方只同意赔付车辆损失1990元,定损费75元,其余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是财产损失,国家对出租车有补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延红、王延鹏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2、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3、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明本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延鹏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
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多处骨折、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1张、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延边医院门诊票据3张、延边医院门诊病志1份、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3张、敦化市医院医教科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33天、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0385.68元,按照敦化市医院医嘱,去延边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20元,共计10805.68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敦化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三派出所证明1份。
证明原告户籍系山东省,于2012年10月20日至今在敦化市丹江街林丹社区6组暂住,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户口主张各项赔偿。
证据5,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
证明被告王延红及王延鹏系本案当事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被鉴定人赵振坤左侧面瘫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性耳漏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已定残情况下,不宜支持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王延红、王延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过高,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恰当。
证据7,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土建工程预算书1张(截至到2013年元月23日的工资明细表)。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1年,日工资是200元。
被告王延红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延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资表应当一个月1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正规,但对原告从事瓦匠的工种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资表证明不了原告的每天工资是200元,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供正规的劳务合同,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从事的工种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证据8,交通费票据26张642.50元。
证明9月1日到延吉选择鉴定机构,9月24日到延吉做鉴定,但是因未满6个月的鉴定期限,11月28日又到延吉做鉴定,以及住院期间两次到延边医院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王延红、王延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9月1日、9月24日、11月28日的交通费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住宿费用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
证据9,鉴定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到延边医院的检查费用258元。
被告王延红、王延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
证据10,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
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300元。
被告王延红、王延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付款方写的是济南云豹,并且没有具体的维修内容,不应当采信。
证据11,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1张(截至到2014年元月23日的工资表)。
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200元。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出具的工资表日期笔误写成了2013年,我们补强后改为2014年。该工资表是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工人重新按手印重新制作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次庭审均提供的原件,仅日期更改,我方认为不真实,该证据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缺乏真实性,不应当采信。
证据12,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各1份。
证明经营范围是劳务施工,原告所在单位对外是承包建筑工程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
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300元,上次庭审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付款方记载的是济南云豹,是机动车的型号,这次我方补开发票付款方为赵振坤。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延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价车损字(2014)第077号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
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延红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用为1990元,鉴定费75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证明一份。
证明吉HT3436号轿车修车天数为5天。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需拿出运管部门相关证明。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顺达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我方车辆维修5天。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维修钣金用不上5天。
证据4,赵井刚出具的收条1张。
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延红已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代抄单1份。
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反诉原告王延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
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延红的出租车月收入是16666.67元。
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费用。
证据2,敦化市出资汽车经营权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
证明吉HT3436号出租车经营6年,花费40万元购买的经营权。
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延鹏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多处骨折、受伤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1张、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延边医院门诊票据3张、延边医院门诊病志1份、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3张、敦化市医院医教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33天、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0385.68元,按照敦化市医院医嘱,去延边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20元,共计10805.68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敦化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三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系山东省,于2012年10月20日至今在敦化市丹江街林丹社区6组暂住,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户口主张各项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延红及王延鹏系本案当事人,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赵振坤左侧面瘫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性耳漏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已定残情况下,不宜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过高,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恰当,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土建工程预算书1张(截至到2013年元月23日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1年,日工资是200元,被告王延鹏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资表应当一个月1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正规,但对原告从事瓦匠的工种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证明不了原告的每天工资是200元,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供正规的劳务合同,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从事的工种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工资表原件应当按财务章且应装订在财务账簿当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26张642.50元,用以证明三次到延吉做鉴定以及住院期间两次到延边医院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9月1日、9月24日、11月28日的交通费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住宿费用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结合庭审调查及核实,原告是在敦化市医院的建议下于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26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支持两人往返的费用较为合理,即原告因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为2014年6月18日的交通费(18.50元+34元)×2人+延吉市内交通费14元+2014年6月25日、26日的交通费(21.50元+34元)×2人+2014年6月25日住宿费30元,共计260元;关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即因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272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258元,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付款方写的是济南云豹,并且没有具体的维修内容,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敦化市惠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1张(截至到2014年元月23日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200元,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出具的工资表日期笔误写成了2013年,我们补强后改为2014年,该工资表是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工人重新按手印重新制作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次庭审均提供的原件,仅日期更改,我方认为不真实,该证据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缺乏真实性,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工资表原件应当按财务章且应装订在财务账簿当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2,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各1份,用以证明经营范围是劳务施工,原告所在单位对外是承包建筑工程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显示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结合庭审调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1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300元,上次庭审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付款方记载的是济南云豹,是机动车的型号,这次我方补开发票付款方为赵振坤,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王延鹏提供的证据1,敦价车损字(2014)第077号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延红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用为1990元,鉴定费75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吉HT3436号轿车修车天数为5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需拿出运管部门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敦化市顺达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吉HT3436号车辆维修5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维修钣金用不上5天,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的摩托车撞到被告驾驶的吉HT3436号轿车左侧后门,导致该门凹陷,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赵井刚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吉HT3436号车辆所有人王延红已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王延红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延红的出租车月收入是16666.67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符合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敦化市出资汽车经营权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吉HT3436号出租车经营6年,花费40万元购买的经营权,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4时40分许,在敦化市西环路西安路口,赵振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济南云豹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没有让南北方向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没有确保安全通行王延鹏驾驶的吉HT3436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振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标志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延鹏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振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㈢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王延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㈡项之规定,认定赵振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坤、王延鹏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赵振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9483.49元,门诊费902.19元,经敦化市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26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记420元,原告因本次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0805.68元。原告的本次损伤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材料、检查结果及医疗鉴定结果,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为,赵振坤本次损伤左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性耳漏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在已定残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赵振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58元。原告赵振坤所有并驾驶的无牌济南云豹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恒顺达摩托车快修救援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300元,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再查:吉HT3436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延红名下,被告王延红与被告王延鹏系姐弟且王延鹏受雇于王延红。吉HT34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吉HT3436号轿车的损失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定,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敦价车损字(2014)第077号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1990元,被告王延红支付鉴定费75元。2014年5月29日,吉HT3436号轿车所有人王延红已垫付赵振坤医疗费2000元并由原告赵振坤的委托代理人赵井刚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延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具有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HT343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延红,被告王延红与王延鹏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延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赵振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㈢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王延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延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吉HT34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㈠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支付赔偿金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延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王延红承担的部分,仍不足由被告王延红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护理费3583.47元(33天×108.59元/天)、车辆损失费130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有效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故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庭审调查,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6288.50元(150天×108.59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2.50元,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因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6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5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复查费258元),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此该项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费用2158元(2758元-6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52735.48元[22274.60元/年×17年×14%(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认为14%系数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附加指数1%为宜,经核实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41653.50元(22274.60元/年×17年×11%)。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5.68元、误工费16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47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住院交通费260元、鉴定交通费272元、鉴定费及复查费2158、伤残补助金41653.50元,共计79621.1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6288.50元、护理费3583.47元、车辆损失1300元、住院交通费260元、伤残补助金41653.50元,合计73085.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4105.6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王延红承担的医疗费1231.70元(4105.68元×30%)。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74317.17元(73085.47元+1231.70元),因被告王延红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王延红2000元,剩余72317.17元支付给原告赵振坤。剩余的鉴定费2158元、鉴定交通费272元,由被告王延红承担729元〔(2158元+272元)×30%〕。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90元及车损鉴定费75元,本院认为属于被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2688.15元(5天×537.63元/天),原告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属于被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司机误工费600元(2人×60元/天×5天),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合理性,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90元、车损鉴定费75元及营运损失费2688.15元,共计4753.15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为3924.21元〔车辆损失费1990元+(车损鉴定费75元+营运损失费2688.1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振坤人民币74317.17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延红);
二、被告王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振坤人民币729元;
三、反诉被告赵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王延红人民币3924.21元;
四、驳回原告赵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王延红、反诉被告赵振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王延红负担736元,原告负担17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赵振坤负担18元,反诉原告王延红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 年 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