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和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明祥,男,住和龙市。
被告:宋广财,男,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祥诉被告宋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明祥负担。
审判员 董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