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诉张久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0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洪林,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生起,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隋旺余(张久婿),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碗铺村村委会)诉被告张久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碗铺村村委会的代表人刘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起、金承奎,被告张久成的委托代理人隋旺余、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当时的江南乡(现已改为江南镇)碗铺村西沟通向翰章乡友好村南侧,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实际面积为10.4公顷(现实测为9.33公顷)林地承包给被告张久成。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四年内完成对林地的树木种植任务,不允许荒废和毁林开荒、弃林还田,如被告不按此条款办理,原告收回林地使用权。现被告承包林地已15年之久,但至今尚有2.26公顷林地未完成林木种植义务且还在该林地开荒种地(其中0.82公顷已被鹤大高速征收,尚有1.44公顷未还林,现仍在耕种当中),原告以及林业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违约行为提出要求及处罚,但被告至今尚未改正,针对涉案土地,被告每年仍在领取1公顷种粮直补和1.4公顷退耕还林补贴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久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2.26公顷未完成造林义务不成立,该2.26公顷是原告单某某面计算的面积,被告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我方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原告的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将林地0.82公顷毁林开荒,我方不存在该行为,原告陈某某。原告称被告每年骗取1公顷土地直补款及1.4公顷退耕还林补贴款不是事实,被告耕种的土地是经过村里同意的,村委会登记造册、记录在土地台账内,上报乡政府。被告依法享有土地直补和退耕还林直补。被告退耕还林有敦化市政府颁发的执照,依法享有补贴,不存在骗取。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林地4公顷给乙方经营,该地名为老四垧地,1987年原告通过村民栽种了人工林,老四垧地是一轮承包的时候部分村民分得的地被村民弃耕,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该地植树,1999年该地上栽种的树木无人看管,树木毁坏,于是原告村委会召开会议,后将林地承包给我方,协议的第一条就是将林地4公顷给我方经营,我方已经完成了植树的任务,其中2002年响应国家的号召,栽种了2公顷的人工林,和原告签订了协议,我方依法取得林权执照。在2002年之前至1999年之间我方在涉案地之内还种植了人工林,造林面积已经超过4公顷,原告将上述林地承包给我方的同时还将其他的林地及被村民弃耕的荒地承包给了我方,因此约定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在该地范围内除了老四垧地之外,其中有1987年原告的栽种的人工林,协议第四条约定现有林地归被告所有。在我方的承包范围内除了我方陈述的老四垧地,及1987年原告栽种的人工林外还有部分村民的弃耕地,我方目前经营的总面积在9.2-9.33公顷之间,上述土地除了栽树的林地外,由被告对弃耕地整理变成耕地,村委会登记造册,我方享受直补,我方不存在毁林开荒的事实,在上述的耕地内,被告依法进行耕种,是原告方同意的,否则不会上报乡政府享受直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在东西400米南北长260米内均由被告管理,我方在原告村里除了上述地以外没有其他土地,没有口粮田也没有自留地。原告当年是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才把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完成林地承包协议书,一方面对老四垧地栽种人工林,另一方面进行整理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2.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涉案林地位置是江南乡碗铺村西沟通向翰章乡友好村路南侧,面积是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总面积是10.4公顷。四至为东至丛信文家、西至友好村边界、南至石塘、北至友好村路。承包年限是30年,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承包金是3100元整。一次性交齐3100元的同时,第六项约定乙方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林地使用费每公顷100元。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必须在第四年内完成林地种植,不准许荒废或毁林开荒、弃林还田,如果不按此办理乙方收回林地将该地另行安排。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同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及四至、承包期限没有意见,对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也没有意见。原告对该合同的理解有误,原告没有理解该份合同的内容及组成部分,合同的第一条说明甲方将林地4公顷承包给乙方经营,该4公顷林地指的是老四垧地,是1987年原告组织村民栽树,造林地点是部分村民弃耕的四等地,所以被告经营的林地4公顷有其实质内容和指向,合同第一条还约定4公顷林地的位置在碗铺村通向友好村的南侧,又将承包范围进行扩大至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这时候的面积变成了10.4公顷,这里面也有实质的内容,包括1987年的有林地就在该四至范围内,还有部分村民弃耕的四等地以外没有栽树的弃耕地。10.4公顷实际面积是9.2-9.3公顷,包括三部分:1.是合同第一句4公顷林地;2.原有1987年原告栽种的有林地;3.有林地以外1987栽种的老四垧地外村民弃耕的四等地,三部分加起来等于9.2-9.3公顷,这些范围内的林地均承包给了被告。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林地内现有林木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不但是林地承包协议书,还有林木买卖协议书2.7公顷左右,该协议是两个部分费用,一个是交纳现金3100元,还有一个是每年缴纳100元的使用费。协议书违约条款约定的乙方在四年内完成林地造林所指的是4公顷林地。乙方在四年内完成种树所指的面积就是合同中的第一句话,因为1987年栽树没有成林,所以合同约定我方植树,我方已经完成了植树,已经完成了退耕还林,并在2002年签订了还林协议书并有林权执照,我方退耕还林已经超过4公顷,我方没有违约。

证据2. 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2015年2月10日测绘图8份、总面积及分项面积说明一页。

证明江南镇林业站于2015年2月10日到本案涉及的张久成承包的林地对林地的实际面积经过现场勘测,测绘的总面积是9.33公顷,协议书中的10.4公顷有部分土地和翰章乡友好村有争议,我方把争议部分已经扣除。9.33公顷部分就是被告使用的面积,9.33公顷与被告认可认可9.2公顷基本一致。争议林地之前是一块林地,在2014年鹤大高速征用林地和耕地1.52公顷,现在实际剩余的面积不到9.33公顷。9.33公顷减除1.52公顷剩余林地里,还有四小块地合计1.44公顷土被毁林开荒变成耕地。耕种的地我方也不某甲怎么办理的粮食直补。已经被征用的1.52公顷里还有0.82公顷的林地是处于没有还林的状态,被告承包林地长达15年还有2.46公顷的林地没有还林,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是根本性违约。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以上证据是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后测量的,测量该面积的时候本案已经立案,测量时没有通知我方,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我方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2.46公顷林地没有还林,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实际面积是9.33公顷扣除其他有争议的面积证据里没有体现,我方自行测量的面积是9.2公顷,经我方了解,在签订合同当年是用丈量绳测量的,因为地块不规整,所谓的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是直线和斜线形成的距离,取的是大概的中点测量的,因为当时没有GPS,所以合同的长度宽度不是准确的,测量的位置是否是取得直线中点是不准确的。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0.82公顷林地处于没有还林状态是不属实的,被占用的土地有0.82公顷左右是被告依法耕种的土地,该土地被告享有国家直补,该土地原告已经登记且记载为耕地,就不存在被告不还林的说法。原告还证明被告有毁林面积开垦的耕地也不是事实,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问题。

证据3.2005年7月13日,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管理站对张久成违纪的处理决定一份。

证明被告张久成在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后,到2005年不仅没有完成林地承包协议约定的造林义务,还弃林开荒,并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因此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理。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在2006年春天必须对未完成部分造林,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该处理决定完成造林任务。被告违反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义务,是根本性违约。至于证据中说玉米耕地有承包合同,我们村委会成员至今没有看到承包合同,合同是怎么形成的我们也不某甲,村里也没有任何的记录。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对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方没有接到该处理决定书,其内容我方也不某甲。当时是有这个事情,但不是原告所叙述的情况,2002年村委会上报2公顷退耕还林的任务,地点在老四垧地,被告在老四垧地内进行退耕还林,还林后我方认为已经完成了2公顷,2005年经过林业站实际测量不足2公顷,因此让我方补种完成2公顷,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完成2公顷的退耕还林任务,至于该证据涉及的退耕还林地少我方不某甲,我方也不某甲证据的数据是怎么来的,并且该证据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该证据涉及的被告种植玉米有合同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面积我方不认可,面积不准确。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林业站无权作出决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完成造林任务不成立,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造林面积应该是指老四垧地,在1987年村委会组织村民种植后被牲畜毁坏的林地进行还林,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完成还林的面积,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还林义务无事实根据。既然没有约定实际的还林面积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还林的义务不成立,我方在老四垧地造林的面积是4公顷多,原告1987年在该地植树面积不到4公顷,我方已经超额完成还林义务。原告提到至今没有看到耕地承包合同,我方认为原告方是不负责任的说法。2013年10月3日经原告现任村主任刘洪林签字盖章,给我方出具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4公顷林地承包合同,今日原告陈述没有见过合同之说不属实。原告陈述在村委会的记录上没有看到过记载,因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在2004年11月份已经失火烧毁了。我们之间的纠纷是刚刚发生的,原告说法不成立。

证据4.2013年秋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在2013年种植的都是玉米,已经秋收完毕,到2013年照片体现的林地内被告始终是在耕种农作物,在该农作物上被告没有还林。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一些落叶松,落叶在是在耕地中间,现在照片形成的耕地应该就是协议书记载的被告应该还林的林地,至今这些地方除鹤大高速征地部分外被告还没有进行还林。被告违约行为在持续之中,是根本性的违约。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拍照日期我方不某甲。原告用该组照片证明被告在林地内耕种耕地,耕地没有造林被告违约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是“原告将四公顷林地承包给被告”,该四公顷根据合同表述应该是老四垧地,1987年的时候原村委会组织村民在老四垧地内进行植树,老四垧地是部分村民分得的四等地,被部分村民弃耕,因此村委会组织村民植树,结果这些人工林被牲畜毁坏,在1999年村委会将四公顷林地承包给本案的被告,被告是该村村民,因为没有分得责任田,把四公顷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林地之外还存在村委会没有植树的部分村民弃耕的耕地。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必须在四年内完成植树任务,根据合同性质应该是完成4公顷的植树。原告陈述我方种植耕地,在耕地内就应该还林的说法相矛盾,2002年耕地享受直补,村委会把我们的耕地登记在册,原告的行为可以说明作为耕地使用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不存在应当在耕地内还林的说法。

证据5. 证人赵某甲证言。

证明被告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荒的事实。

证人赵某甲陈述:我和被告都是碗铺村村民,2000年的时候我是村里的治保委员兼护林员,被告在他的承包林地内砍伐松树,我回村后告诉了村里领导,后来具体是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某甲了。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方要完成造林任务,需要将死树与不成材的树木砍伐掉才能重新种植。

证据6.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被告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荒的事实。

证人周某某陈述:我和被告都是碗铺村村民,2000年4月21日左右,我去找马的时候看见被告拔树,后来就种植了玉米。这块地最早是村里分给我们的口粮田,1987年的时候学校老师带领学生在这块地上种植了树木。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对证人曾在老四垧地分得四等地的陈述没有意见,证人证明我方砍伐树木我方不认可,1987年村里组织植树,部分村民将四等地弃耕,当时的规定耕地是不允许弃耕,当时种地还要缴纳税费,所以村里要求种树,到1999年树木已达13年,我方根本不可能将树木拔出来,为了完成植树的任务,我方必须将不好的树木去掉然后继续造林,我方不存在将有林地变为耕地,老四垧地内并没有完全植树,真正村委会植树的面积不到四公顷,该证人证明耕地是我方将有林地开成耕地的事实不属实,村委会的老林地是我方花3100元购买的。

证据7. 证人范某某证言。

证明被告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荒的事实。

证人范某某陈述:我和被告都是碗铺村村民。2000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从北侧开始拔树开地,我看见了被告拔树的过程,拔的树木直径从30公分到80公分不等,拔树以后被告在地上种植了黄豆,后又种植了玉米。该地块在一轮承包时作为部分村民分得的口粮田。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岳父叫赵元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在争议地内分得四等地,现该地被高速征占,补偿款约40万元,赵元公认为该地在一轮承包的时候是他的,认为补偿款他也有份额。所以赵元公让其女婿来为原告作证,我方曾经要给证人5000元,证人不某乙。现在的耕地是原来的四等地,是被告恢复整理的。村委会在1987年植树的时候,没有在老四垧地中全部植树,证人作证是伪证。2000年时树龄已达13年之久,我方不可能拔动,证人陈某某。我方耕种的耕地村委已经登记在册,按耕地待遇享受直补,并且有合同编号,不存在毁林开地。

证据8.照片12张。

证明被告张久成还在地里耕作,其本人能够出庭应诉,并不像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卧床不起。

被告张久成质证称,张久成本人是脑出血后遗症,语言功能有障碍,张久成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我方认为其没有出庭的必要性。

被告张久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 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承包的有林地面积是4公顷,实际承包面积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现实际测量9.3公顷左右,原告测量的面积与我方面积相差不多。我方认可原告证据2中涉案地块的面积和四至。合同的第三条承包金3100元是指的400米×260米内有树龄40年的林地2.8公顷。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被告每年缴纳林地使用费400元,我方至今仍在履行中。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三项乙方必须在四年内完成林地种植,林地树木种植是指4公顷林地,合同第一条的第一句话,四公顷的林地地名叫老四垧地,是原村里的四等地耕地。在1987年的时候村民弃耕进行还林,因牲畜践踏未成林,后将该地承包给我方。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对林地承包协议书在证明的问题过程的解释前后相矛盾,自行扩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方陈述,该协议书约定的是承包有林地面积四公顷,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体现。被告陈述实际测量是9.25公顷,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四至及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协议书上的面积和实际测量面积的关系被告没有说清楚,被告陈述有承包费3100元,而林地使用费每公顷是100元,既然使用费是交纳400元,多出的部分我方将考虑是否收回。被告陈述乙方内必须在四年内完成林地种植,按被告的陈述,被告种植的是有林地,有林地就不存在植树的任务。被告方要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自相矛盾。该合同上我方根本看不出来该地叫老四垧地。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

证据2.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涉案承包林地前后的情况。

证人郑某某陈述:我在1995年至2005年任碗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至2004年初。被告张久成承包的林地位于碗铺村屯西2公里处通向翰章乡友好村路南侧,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范围内。此地块在1983年之前是村集体耕地,1983年大包干以后分给部分村民作为承包田,到1987年村里与村民达成共识,由村里在老四垧地内搞植树造林,后期由于村里管理不善,乱砍盗伐,村民放牧牲畜对树木破坏严重,树木剩余很少,一直没有成林。到1999年村里为了管理,搞防风林带,决定将该地承包给个人管理,村里召开村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多次研究承包方案,因当时村民对植树不感兴趣,村里多次宣传,最后和被告张久成在1999年3月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地块东、南与翰章乡相邻,其中还包括原有林地2.8公顷以及在老四垧地内1987年被损毁的4公顷人工林,还有部分村民弃耕后的土地,所以村里为了保护土地完整,才量出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范围并写入合同,签订该合同主要是老四垧地在1987年栽种人工林被毁坏,要求张久成完成造林任务。现在出现争议的1公顷所谓“耕地”,多年之前是荒格子,后被张久成整理改造,变为耕地,张久成除此地外在村内无承包地,该地享受国家土地直补政策。当时除村里以外还有江南乡司法助理谢会茂、乡经营管理站张焦岩进行实地测量,并起草承包条款。在我任职期间被告张久成已经完成造林任务,并无违约行为,对其整理的耕地进行耕种是村里同意并登记造册的。1999年村里发包林地的会议记录等材料因2004年村办公室失火已经全部烧毁。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人陈述400米×260米范围内4公顷林地每年缴纳400元承包使用费,其他剩余的5.33公顷没有交纳任何费用的证言没有异议。其他证言除合同是其本人签订之外其他证言均有异议,证人证言本身与证人作为村委会代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条款相矛盾,证人随意扩大解释协议条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但是证人证言能证明15年来,除了4公顷林地外剩余5.33公顷林地是无偿使用至今。根据承包合同书记载,被告承包的林地实际面积是400米×260米,今年庭审前林业站勘察为9.33公顷。证人也承认该林地中有1公顷多的林地(证人陈述为荒格子)经被告方开荒,证人陈述是村里同意的,但是被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毁林开荒种地是法律禁止的,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3. 2004年、2005年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

证明2004、2005年原、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本案争议的现被告实际耕种的1公顷土地承包给我方,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中有原告的公章及姚兴发的名章,我方现在使用的耕地是原告认可的,我方不存在毁林开荒的行为。我方在该村就这一块耕地。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04、2005年的合同上均没有村委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名章,当时村委会的印章就由乡政府统一保管,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2004、2005年两年将该地包给张久成,而并非是30年。该份合同上面加盖的名章是姚兴发,当时的村委主任应该是郑某某,我方认为该份合同书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多此一举,既然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什么还在该地块再签订一份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4. 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久成及代理人隋旺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该协议书中标注如国家征用该地,村里保留征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归张久成所有,不归隋旺余所有,该协议书中有原告方的公章,有村主任刘洪林的签字及手印,还有村支书韩生起的签字和手印等其他村里人员签字及手印。原告自认争议土地归本案被告所有,占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1公顷的耕地)。证据来源是当时张久成的女婿隋旺余想养羊,当时张久成怕地被征用占用补偿款,需要经村里同意盖羊圈,所以经村里协商签订的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一式两份,村委会应该有一份。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该协议确实一式两份,案件发生后镇政府负责处理此事,我方当时只留下了复印件,原件在江南镇政府处。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的左下角注明部分是后打印上去的,签订的协议的时候没有这些字,该证据被告方造假。协议书的本意和下方注明的内容不相干。从协议书的电脑字体上看是正常的三号字,而注明的地方三号字是加重的。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要求对注明的地方申请鉴定。同时我方要求追加隋旺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此证,原告补充证据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3年10月3日形成协议书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隋旺余,没有张久成,协议书左下角注明的部分是四至,而不是被告举证涉及征地款的部分。该份协议是一式两份的,该份协议书和被告举证不一致。我方协议书没有张久成的签名。

被告张久成对此证质证称,对该份协议书在没有原件存在情况下,我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我方不某乙原告的鉴定申请。

证据5.2010年9月15日碗铺村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时任村民代表给被告签字,支持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共计22个村民代表签字。我方承包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多数村民代表是没有意见的。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据我方调查,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村民代表中有6个人对该份证明并不知情,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6.2014年4月3日原告村委会领导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张久成耕种1公顷耕地并享受直补,原承包合同双方无任何争议。证据形成原因是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是原告今天出庭的几个证人和被某某。后我们和村委会又有了争议,那几个村民变为了今天出庭的证人。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举的该份证据宣读不完整,在该证明后有补充“2010年前一切不详”,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有一公顷林地改为耕地是事实,并且享受国家直补,耕种到2014年4月份的时候确实没有发生争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证据7.2015年3月6日敦化市江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耕种的1公顷土地享受直补,是在册土地。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存在的直补是否是合法的值得商榷,在土地确权之前划分土地性质是否是在册地,在该证据上不能看出,在册地的概念是什么,是否和本案焦点有无关联也无法看出,证人郑某某已经说了都是林地,是林地就要还林。

证据8.林权证一份。

证明被告承包的400米×260米土地上有2公顷进行了退耕还林并已颁发林权执照。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去年下半年被告向我方提供了林权证复印件,用该份复印件我们去查林权档案发现并未登记,林权证上写道地名为小后山3林班5小班1号,我村并没有该林地,即使该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被告造林4公顷,但是林权证上是2公顷,因此被告没有完成还林任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我方会考虑要求政府撤销该林权证。

证据9.证人赵某乙证言。

证明被告张久成承包涉案土地前的土地情况。

证人赵某乙陈述:我是被告张久成的姐夫,1987年的时候我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时候,涉案土地是四等地,当时乡里不某乙弃耕,没有办法,村里就植树,后期因为树木不够了就形成了荒格。我在1989年的时候就住到了敦化市内,后期我就一直没有回到村里。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对1999年被告承包林地后证人不某甲的陈述没有异议。证人陈述和本案焦点没有关联,证人和被告之间是直系亲属,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10.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07-2009年碗铺村没有村民反映被告有违约行为。

证人张某某陈述:我是被告张久成的妹妹。2007-2009年我在村里担任村书记,我在任的时候没有村民向我反映被告有违约的行为。

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质证称,有意见,证人称其在任职期间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但对于其他的事情就记不某甲,该证言显然不客观不真实,有偏袒的倾向,被告和证人亲某某,我方认为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记载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被告对该涉案地块实际面积为9.33公顷以及四至无异议,故对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6、7,因均系证人单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合同记载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故对证言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因证据只能证明2004、2005年度土地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其他问题,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4、5,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有一公顷土地领取直补,且证据标明“2010年前一切不详”,故对被告领取直补款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其他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因原告对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9、10,与本案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久成为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1999年3月30日,原告碗铺村村委会与被告张久成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林地肆公顷承包给乙方经营,林地位于江南乡碗铺村西沟通向翰章乡友好村南侧,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金31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林地使用费(每公顷壹佰元,合计肆佰元)。”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四年内完成对林地的树木种植任务,不允许荒废和毁林开荒、弃林还田,如被告不按此条款办理,甲方收回林地使用权。2005年7月13日,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调查被告张久成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少4.5市亩,林地内有弃林种田二块面积为0.17公顷。2015年原告与江南镇林业站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内有人工落叶林3.9公顷(新栽人工林、包括退耕1.4公顷)、人工落叶林2.06公顷(人工成林地),鹤大高速公路征收1.52公顷(其中人工林0.7公顷、耕地0.82公顷),农田1.44公顷。现张久成经营的实际面积为9.33公顷。

另查,2002年8月30日,敦化市政府就涉案林地为被告张久成办理了林权证,林地面积登记为2公顷。在9.33公顷范围内有1.44公顷土地作为耕地使用,享受国家粮食直补。

本院认为, 199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目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久成实际经营面积为9.33公顷,而在承包合同第一项所写为“甲方将林地肆公顷承包给乙方经营”,而被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为2公顷,目前涉案的9.33公顷土地中还有1公顷土地作为耕地使用并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原告对于上述问题均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应作为林地使用的承包面积究竟是多少。依原告所述,被告尚有2.26公顷仍为耕地未还林,但其中0.82公顷已被鹤大高速征占,已经无法履行,剩余1.44公顷面积与其经营面积相比较所占比重并不大,被告仍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被告每年只交纳4公顷林地承包费用,对涉案地块其他面积无偿使用的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对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申请鉴定并追加隋旺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一并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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