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锡伟诉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0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41号

原告:董锡伟,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冯继玲(原告亲属),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进,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张志勇,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职员。

原告董锡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敦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锡伟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锡伟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吉AE939Y号凌派轿车在201国道与周君驾驶的吉B94N18号奥迪轿车相撞,后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额部分按8:2比例承担,原告车辆在被告南关支公司处投保,经被告敦化市公司核定周君车辆维修费用为26830元,原告认为该核定数额过低,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君车辆维修费用为6333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将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330-2000)×80%=49064元,以上合计51064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关支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南关支公司处投保,所以与被告敦化市公司无关,被告敦化支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以我方主张的定损数额26830元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锡伟于2013年12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吉AE939Y号凌派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2014年2月10日12时20分,原告董锡伟驾驶吉AE939Y号凌派轿车与案外人周君驾驶的吉B94N98号奥迪轿车在鹤大线67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锡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董锡伟与周君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两车分别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额部分按8:2比例承担。后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为周君所驾驶的吉B94N98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63330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为周君所驾驶的吉B94N98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26830元。原告认为此估损单估损数额过低,致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董锡伟在被告南关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原告董锡伟与被告南关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南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被告敦化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是受被告南关支公司委托进行现场查勘,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敦化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本身并无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估损的具体依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称案外人周君的车辆维修费用高是因该车辆型号较旧,许多配件已不生产这一事实被告也表示认可,据此应认定周君所驾驶的吉B94N98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63330元。此费用除去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以外,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南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3330-2000)×80%=49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锡伟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范围内保险金49064元,以上合计51064元;

二、驳回原告董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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