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兰德才,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额本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海,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德才诉被告周振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才委托代理人金东极,被告周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振海雇原告卸枝桠材,在卸车时造成原告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被告只垫付4000元医疗费,剩余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误工费2227元(89.08元×25天),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共计38032.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枝桠材承揽给原告和证人,价款330元,从事工作中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中医院病志1册27页。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住院处方31张。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25天及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住院处方看不清,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与被告之间无关。
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591.41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证明材料(李子斌、吴峰)2份。
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及二证人共三人一起干活,干活时原告从枝桠材上摔下,导致受伤。
被告质证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出自一人之笔,无法反映出两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该两份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据内容表述原、被告系雇佣不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证明上写的雇佣关系是错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李子斌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份,吴峰打电话说卸枝桠材,一车给330元劳务费,问我干不干,我同意了。至于这个活是雇佣还是承揽,我都不清楚,具体是由吴峰跟被告商议的。当时,卸车的除了我还有吴峰和原告兰德才,我去的时候吴峰和原告还有被告都在,他俩和被告已经把卸车的相关事宜都谈妥了,我们干这个活没有时间限制,卸车330元是我们三人平分。兰德才上车前,被告问原告能不能上,原告说能上,没事,然后原告就上车了。该车只有一截车厢,车厢四周有大概2米高的铁皮拦着,我们就站在枝桠材上卸车,每根枝桠材大概2-3米长,直径一般都不到十公分,我站在前面,吴峰站在中间,原告站在后面,卸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原告从车上掉了下来,至于怎么掉下来的,我没有看到。我给原、被告双方都出过书面材料,给原告出具的材料内容是我说,原告的姐姐写完之后复印的。我给被告出的证明材料是我亲手写的,上面日期都有。被告的证明材料先出的。这两份材料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更详细一些。至于,雇佣还是承揽,我不知道。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人陈述干活的过程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本次事故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
证据2,吴峰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4年离年底三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让我找三个人卸车,我找的原告和李子斌,工钱一共是330元,每人110元。车是大车,但是几米长我不知道,卸的木头最长3米左右,我们上车卸枝桠材,我站在中间卸车,李志斌在最前面,原告在后面。卸车是自己卸自己的,站在车上的位置也是自己定的。大概十多分钟原告就掉下车了,我和吴峰就下车扶着他,原告怎么掉下去的,我没看见,因为车大且当时我也在干活。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吴峰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应当以今天证人出庭证言为准,因为两位证人都说是被告雇两位证人和原告为其卸车,每人110元,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中医院病志1册27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25天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25天及原告用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与被告之间无关,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0591.41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材料(李子斌、吴峰)2份,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及证人李子斌、吴峰一起干活且原告干活时从枝桠材上摔下受伤,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出自一人之笔,无法反映出两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表述原、被告系雇佣不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李子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0月份,吴峰打电话说卸枝桠材,一车给330元劳务费,问我干不干,我同意了。至于这个活是雇佣还是承揽,我都不清楚,具体是由吴峰跟被告商议的。当时,卸车的除了我还有吴峰和原告兰德才,我去的时候吴峰和原告还有被告都在,他俩和被告已经把卸车的相关事宜都谈妥了,我们干这个活没有时间限制,卸车330元是我们三人平分。兰德才上车前,被告问原告能不能上,原告说能上,没事,然后原告就上车了。该车只有一截车厢,车厢四周有大概2米高的铁皮拦着,我们就站在枝桠材上卸车,每根枝桠材大概2-3米长,直径一般都不到十公分,我站在前面,吴峰站在中间,原告站在后面,卸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原告从车上掉了下来,至于怎么掉下来的,我没有看到。我给原、被告双方都出过书面材料,给原告出具的材料内容是我说,原告的姐姐写完之后复印的。我给被告出的证明材料是我亲手写的,上面日期都有。被告的证明材料先出的。这两份材料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更详细一些。至于,雇佣还是承揽,我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人陈述干活的过程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本次事故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吴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离年底三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让我找三个人卸车,我找的原告和李子斌,工钱一共是330元,每人110元。车是大车,但是几米长我不知道,卸的木头最长3米左右,我们上车卸枝桠材,我站在中间卸车,李志斌在最前面,原告在后面。卸车是自己卸自己的,站在车上的位置也是自己定的。大概十多分钟原告就掉下车了,我和吴峰就下车扶着他,原告怎么掉下去的,我没看见,因为车大且当时我也在干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吴峰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有异议,应当以证人出庭的证言为准,两位证人都说是被告雇两位证人和原告为其卸车,每人110元,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书面证言且该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振海打电话给证人吴峰,让其找几个人卸一车枝桠材,卸车费330元,每人劳务费110元。证人吴峰找来了原告兰德才和证人李子斌,三人共同为被告卸枝桠材。装载枝桠材的车辆长约9.6米,车轮是前二后八,带有2米多的高栏,枝桠材多为直径为0.6-0.8分米、长约2-3米的圆木。三人分别位于该车的前段、中段、后段,直接站在枝桠材上进行卸货。大概卸了十分钟左右,站在最后面的原告兰德才从车上摔下后受伤。原告兰德才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敦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30591.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兰德才与被告周振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振海具有选任过失且疏于管理,应对原告兰德才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德才明知车辆无护栏且枝桠材为圆木仍然选择直接站在枝桠材上面进行作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及过失,应减轻被告周振海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周振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兰德才自行承担4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误工费2227元(89.08元×25天),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共计38033.16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周振海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周振海应承担22819.90元(38033.16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兰德才人民币22819.90元;
二、驳回原告兰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邮寄费50元,合计836元,由被告周振海负担501元,原告兰德才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春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