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丽君,女,1952年2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百杰,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门亚兰,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徐百杰、门亚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丽君因与再审申请人徐百杰、门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丽君,再审申请人徐百杰、门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丽君诉称:2007年3月24日,徐百杰、门亚兰向其借款68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徐百杰、门亚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徐百杰、门亚兰于2008年8月27日偿还8000元,余款60000元徐百杰、门亚兰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徐百杰、门亚兰给付欠款6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分5计算利息。
徐百杰、门亚兰辩称:徐百杰、门亚兰向何丽君借款6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8年8月27日给付何丽君8000元,之后徐百杰、门亚兰分三次偿还何丽君40000元,何丽君给我们出具收条一枚,现徐百杰、门亚兰只欠何丽君20000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何丽君只能从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何丽君要求按月利率1.5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偿还尚欠何丽君的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法计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百杰、门亚兰系夫妻关系,徐百杰、门亚兰向何丽君借款68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均认可徐百杰、门亚兰已偿还8000元。何丽君以徐百杰、门亚兰未偿还欠款600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徐百杰、门亚兰给付欠款及利息。徐百杰、门亚兰提供何丽君书写的收条一枚,证明徐百杰、门亚兰现欠何丽君款为20000元,并同意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何丽君提供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其与徐百杰、门亚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百杰、门亚兰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庭审中,徐百杰、门亚兰抗辩已偿付何丽君48000元,且提供何丽君给徐百杰、门亚兰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其主张偿还何丽君48000元,但何丽君主张徐百杰、门亚兰现持有的收条为双方当事人另外一笔4万元借款的收条,并提供证人胡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张某出庭证言以及王某丙存折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虽其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相互间已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高于徐百杰、门亚兰提供的收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已还款8000元的事实皆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何丽君主张徐百杰、门亚兰偿还600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徐百杰、门亚兰就应该为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故因徐百杰、门亚兰提供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已还款40000元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徐百杰、门亚兰的抗辩不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何丽君主张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1、徐百杰、门亚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何丽君欠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何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百杰不服,上诉称:第一、本案是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搞成一个悬案,且其已经提供了何丽君签字的还款收条,何丽君也认可,一审置书证于不顾,采用何丽君提供的王某丙存折上的取款记录和虚假的证人证言来推定其夫妻与何丽君还有4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欺正义的。第二、一审认为何丽君提供间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该论述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证据,一审判决违法,恳求二审给予纠正。
何丽君辩称:第一、收条的金额与其主张的60000元完全不符;第二、证人王某甲是该借款的证明人,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第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关于证人王某甲证明还款8000元之后,另约定了从2008年3月24日起按月1.5分给付利息;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与徐百杰夫妻存在另外一笔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胡某证明在何丽君处看到了徐百杰夫妻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两枚。因此徐百杰夫妻还款是偿还的另外一笔40000元,不是本案的6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徐百杰和门亚兰向何丽君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均认可徐百杰夫妻已偿还2007年3月24日到2008年3月24日一年的利息8000元,即年利率为1.3%。2010年年末徐百杰偿还40000元给何丽君,剩余20000元没有偿还,何丽君给徐百杰夫妻出具收条一枚。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另外一笔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丽君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徐百杰夫妻另欠何丽君4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从张某的证言看徐百杰一次性全部还清40000元欠款,而何丽君称分三次偿还;胡某的证言疑点和矛盾点很多,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刘某二审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存在60000债务的事实;对于存折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因此对何丽君辩解双方还有另外一笔40000元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徐百杰和门亚兰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徐百杰夫妻还款是2010年5月偿还1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偿还10000元,12月份偿还2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从欠条的内容看借款60000元,一年8000元利息,并且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因徐百杰和门亚兰没有按时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利息的责任。门亚兰陈述何丽君是在农村从事放款的,另何丽君还在欠据的背面自己填写是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说明何丽君不可能无偿给上诉人夫妻使用借款。但对何丽君自己书写月利率1.5分法院不予认定。比照双方认可的欠款60000元,一年80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1.3%,计算徐百杰、门亚兰没有偿还欠款的利息比较合适。故判决: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2、徐百杰、门亚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何丽君欠款20000元,并分别承担利息。已经偿还40000元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到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10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到2010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0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到201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未偿还的20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到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上欠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3%计算。未偿还的20000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驳回何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丽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于徐百杰、门亚兰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其已经从事实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3、徐百杰、门亚兰应按约定的1.5分利支付其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徐百杰、门亚兰辩称:1、何丽君陈述40000元的过程是错误的,我方向张某借款属实,但是年底就还清了,不存在垫付事实。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应当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徐百杰、门亚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对于利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徐百杰、门亚兰偿还何丽君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何丽君辩称:借款应当给付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徐百杰和门亚兰向何丽君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均认可徐百杰夫妻已偿还2007年3月24日到2008年3月24日一年的利息8000元。徐百杰、门亚兰提供何丽君书写的收条一枚。
本院认为:1、何丽君提供的60000元借条及借条上证明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徐百杰、门亚兰尚欠何丽君60000元未还。2、根据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及王某丙的银行存折,可以证实徐百杰、门亚兰欠张桂英40000元借款未还,何丽君替徐百杰、门亚兰垫付的事实。并且从徐百杰、门亚兰提供的收条文意看,何丽君承认收到20000元,尚欠20000元,与徐百杰、门亚兰主张的已还40000元,尚欠20000元不符。并且该收条没有注明何时所写,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该份收条无法作为徐百杰、门亚兰已偿还何丽君40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借款本金是60000元,8000元是一年期的利息。对逾期借款的利息,何丽君主张按借条背面书写的月1.5分利计算,但借条背面没有徐百杰、门亚兰签字,他二人亦不认可。故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参照借款本金60000元,一年期利息8000元,即年利率13.33%计算。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徐百杰、门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何丽君欠款60000元,并给付上述款项从2008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33%计算;
三、驳回何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徐百杰和门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