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有杰,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本奎,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张有杰因与被申请人邹本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有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证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来评判。本案不属于土地流转纠纷,应是征地补偿纠纷。征地补偿与土地流转是两个性质,一、二审将其混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评判本案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有关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审理判决本案;(二)政府征收土地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不产生土地增值概念。如果邹本奎主张因种植葡萄而使得土地增值,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主张,不应起诉张有杰;(三)本案诉争标的是集体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放弃统一安置的失地农户,地上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所有人。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已明确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并不包括地上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之和。张有杰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该款项应归其所有。张有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是根据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并且需要在综合评估投入成本、运营成本、预期收益等多项要素的基础上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争议土地在邹本奎承包前种植的是玉米,邹本奎承包后改种了葡萄。该地于2014年被征收时,种植葡萄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72000元,而种植玉米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31250元,涉案土地补偿款较种植玉米的土地补偿款大幅度增加,增加的原因与邹本奎对被征收土地种植经济作物葡萄并进行投入、管理、提高土地产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邹本奎承包张有杰土地时,双方对土地收益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邹本奎主张张有杰给付土地增值款的50%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予支持。土地征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有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有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