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再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国良,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干部,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文学,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顾占国,男,蒙古族,1973年3月16日生,住通榆县。
再审申请人郝国良因与被申请人薛文学、原审第三人顾占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郝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薛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顾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查封争议的楼房之后,薛文学于2007年9月15日即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的房屋予以委托评估、拍卖时,薛文学才知道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楼房虽然最初以白城市洮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建设开发,但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认定,顾占国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顾占国与薛文学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郝国良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法院2006年1月23日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之前,薛文学已通过以材料款折抵房款的方式,向顾占国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在2005年11月交付给薛文学占有、使用。故法院在郝国良诉第三人顾占国一案中,查封争议的楼房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顾占国、于忠民、白城市洮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均未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楼房提出实体权利,故薛文学仅起诉顾占国一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薛文学依据其与顾占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取得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全部交纳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只是因为本院查封该房屋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楼房归原告薛文学所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白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本案争议楼房部分应中止执行。故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通榆县文化大厦北侧一楼门式西至东数6号房屋归原告薛文学所有。
本院二审认为:(一)顾占国与薛文学因材料欠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顾占国以每平方米2880元的价格,将通榆县文化大厦北侧一楼门式西至东数六号房屋卖给薛文学,以电料水暖材料价款558400元,抵顶了全部的房屋价款,薛文学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并将其出租,对此,郝国良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未办理产权证,但不是薛文学主观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郝国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顾占国所欠工程款1378714.41元,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薛文学与顾占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租房协议不真实等,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国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已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薛文学与顾占国及洮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协议违法。4、相关合同和票据及租房协议均不真实。5、法院查封行为薛文学默认。6、存在证据作假。故该案应依法进入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期间,郝国良提供如下新证据,1、2005年10月15日顾占国与郝国良和现场工程经理签订的《通榆县文化大厦剩余工程确定》,证明涉案房屋在2005年10月15日不具备使用条件,没有完工。2、2007年3月8日的通榆县文化大厦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2007年3月该工程没有完工具备使用条件。3、提供胡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当时争议房屋使用不了,不可能有租赁合同;当时水暖材料不是薛文学提供的,而是一个姓高的提供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