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云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宝庆,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二十一组。
被告洛春香,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富豪楼3单元3楼西,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3305厂53号楼3单元1楼西,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宋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赵洪富,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王文举,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三组,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春香、宋伟、赵洪富、王文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忠华、宋宝庆,被告洛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宋伟、被告赵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洛春香在任村主任期间,以城关村名义与王文举签订协议,将城关村办公用楼房出卖,其中部分收款人为宋伟和赵洪富,宋伟和赵洪富既不是本村的村会计,也不是村委会成员,没有资格收取,经法院判决洛春香系职务行为,城关村承担返还购楼款的责任,现法院已经通知城关村履行,因洛春香的行为给城关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知情,亦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城关村未收到此笔购楼款。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7225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230元,保全费用1070元。
被告洛春香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笔款用在维护村民集体利益上,作为上访费用已经消费了,依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1369号民事判决书,洛春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洛春香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房价款双方商定是140000元,用于上访花了95000元,剩下45000元返还给了村里。140000元都是王文举出的,这140000元是王文举和赵洪富、宋伟作为村代表一起去北京上访的费用。
被告宋伟辩称,同被告洛春香的辩论意见一致。20多村民户代表研究后,决定我们上北京上访,上访是要解决旭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村里500多万元和建设局欠村里192万元,这个钱是2004年和2005年的土地补偿款,始终没有给我们。我是选举委员会的,但是村里没有选定村代表,所以选举委员会就是代表村里,我、赵洪富、王文举都是城关村的。
被告赵洪富辩称,村主任洛春香派我去北京上访的。
被告王文举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费用是什么费用;
二、如果涉案费用是上访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
三、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该判决查清的事实是,洛春香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宋伟、赵洪富不是村民代表,其在协议中签字是个人行为;城关村承担了给付王文举9.5万元及诉讼费用的责任;城关村并未收到此笔王文举的购楼款;该购楼协议系无效合同。
被告洛春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城关村没收到王文举购楼款有异议,此笔款项实质上城关村已经收到,用于上访了。
被告宋伟、赵洪富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0年2月28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洛春香代表村委会将坐落在敦化市欣悦华城3号楼1单元2楼西侧面积54.6平方米的楼房卖给王文举,洛春香、宋伟、赵洪富、王文举签字,该协议并未盖有村委会公章,因此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无效,要求村委会返还购楼款。洛春香的行为并未得到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的通过,洛春香的职务行为给集体组织造成损害,城关村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春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村委会的买卖楼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因此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城关村返还该笔费用,但是该笔费用是用在上访过程中,洛春香作为村主任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在上访中的花销是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村委会承担,洛春香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未给村委会造成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损害,依据该协议要求洛春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宋伟、赵洪富质证无异议。
证据3,收条一份。
证明王文举交的款项收款人为宋伟、赵洪富,并不是城关村村委会。
被告洛春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显示不出宋伟、赵洪富所收款项是购楼款,显示不出宋伟、赵洪富、洛春香存在过错。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
被告宋伟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洛春香质证意见一致。在收条上面签字是因为我是证明人,不是收款人。当时王文举拿的钱,我为了给他作证明,我才签字的,我们着急拿钱上北京,钱没给我们,在王文举包里装着。王文举先取了3万元,又取了11万元,把3万的条收回以后,我们后补的14万元的条。我们拿3万元去过北京一次,记者来到敦化以后,我们安排记者坐飞机、住宿、吃饭,都是王文举拿得钱,王文举花的每一笔款我们都跟着,没有人核对过,王文举花钱,我们就看着。95000元中王文举给记者留了20000元,来了一个人民日报、一个法制日报的记者。王文举说剩了45000元,花了95000元,王文举把这45000元给我了,我就存在银行里面了,我找到洛春香,洛春香说把钱给王文举,我就给王文举了,洛春香村长可以作证。当时洛春香在任的时候刘云友是书记,他没去参加会议,宋宝庆(现任治保主任)媳妇去开会了。
被告赵洪富质证意见同洛春香和宋伟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洛春香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这笔款用于上访,而且被告宋伟、赵洪富、王文举参与了该笔款的支出。洛春香是维护村集体利益的职务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文举也参与了,对于上访失败以后费用承担没有约定。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与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1369号民事判决书冲突,我方对判决书中购房协议无效予以认可,基于此产生的返还购楼款的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购楼款,我方不认可此笔款用在上访费用上。
被告宋伟质证认为,无异议,村长承担的太多了,我们商量等到补偿款给了以后一起承担,才写的当时的条。
被告赵洪富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洛春香、宋伟、赵洪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洛春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文举于2010年10月28日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洛春香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房屋买卖中的14万元价款,定性为房款使用在上访费用上,其中4.5万元已退还王文举,剩余9.5万元由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文举。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将95000元给付了王文举。
另查,(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7日,由宋伟、赵洪富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文举11万元整,3月26日收到王文举3万元整,共计14万元。收款人宋伟、赵洪富,收条人王文举。2010年5月7日。”其中的3万元是洛春香给原告王文举写的3万元定金收条内容。14万元中王文举、宋伟、赵洪富去北京,又交北京的记者带到敦化等,上访所用总花销为9.5万元,上访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洛春香、王文举、宋伟、赵洪富商定将剩余的4.5万元退给了原告王文举,并于2011年4月11日约定9.5万的损失由四人分担,具体约定内容为,洛春香负担2.5万元,宋伟负担1.5万元,赵洪富负担3万元,与村里处理买房事宜时差价由王文举负担,约定经手人的署名上有洛春香签字,其他人员均未签字。虽然约定了损失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5月26日,江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洛春香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了以上认定的事实。
另查,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陈述被告宋伟、赵洪富有上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四被告赔偿房款及诉讼费用97725元没有法律依据。因(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洛春香在与王文举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是职务行为,原告依据该份判决证明问题时,也认可洛春香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洛春香提供的证据(敦化市江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也予以认可,原告虽然不认可房款用于上访,但生效的(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房款用于上访,故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英东
审判员 孙彩云
审判员 刘立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