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郝永礼,住敦化市。
被告宋立国,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郝永礼诉被告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礼诉称,2014年秋季,被告承包了乾城一期二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土方工程,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费用为每立方米4元,后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5年3月3日前还清,此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立国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宋立国雇佣原告郝永礼的挖掘机,在乾城一期二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土方工程中作业,约定每立方米4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宋立国向原告郝永礼支付6000元,后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立国向原告郝永礼出具欠据,载明“欠人民币2万元,到3月3日结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立国雇佣原告郝永礼的挖掘机从事劳动作业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同时就剩余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郝永礼劳务费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宋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