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峰,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四平市城建局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金峰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雪峰,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金峰因与被申请人周雪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峰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再审,现金峰已经调取了张宾向周雪峰转账返还拆除款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应认定为新证据,完全符合再审条件。张宾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周雪峰与金峰商定后由张宾签字,周雪峰电话联系好金峰,金峰才将钱汇给周雪峰,证实张宾系受周雪峰委托代收返款。请求依法撤销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周雪峰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周雪峰负担。
周雪峰辩称:张宾没有说给我的钱是什么钱,钱是张宾汇给我的,10万元是我结婚用的,另5万元是张宾给我的,没有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金峰提交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明细,但该系列证据通过审查只能认定10万元和5万元两笔是通过张宾汇给周雪峰的,该数额与32万元拆除款不符,与金峰在侦查阶段承认分四次汇入周雪峰银行卡的证言有矛盾。对该15万元周雪峰不认可返还的是拆除款,在金峰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关于金峰主张的周雪峰和张宾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几审中金峰一直未提供,证明不了委托关系存在,故原审保护周雪峰32万元拆除款并无不妥。
综上,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