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兴芝与董立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7: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兴芝,女,44岁,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立选,男,58岁,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再审申请人盖兴芝因与被申请人董立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兴芝申请再审称:盖兴芝与董立选未依法登记,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共同财产,谈不上分割。本案中,盖兴芝在原有厂房基础上加盖91平方米附房,是盖兴芝单方投资建造,购买97平方米和60平方米房屋也是盖兴芝自己投资,董立选未进行分文投资,财产应属盖兴芝一方所有。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保护盖兴芝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董立选负担。

董立选辩称: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董立选应分得四套房产和10万元补偿金的二分之一,但念及十四年的夫妻相处,对一套住宅及一台车的判决,董立选不上诉,同意法院判决结果,应驳回盖兴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董立选与盖兴芝于1999年相识,2000年之后开始同居,2013年,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从事鹌鹑养殖和销售,对此,董立选付出了劳动,创造了鹌鹑养殖和销售的价值,劳动所得虽由盖兴芝管理、支配,但双方养殖和销售鹌鹑的收入所得应有董立选的份额。2006年至2007年,双方在原房的基础上加盖了100多平方米的附房,所用投资也来自于双方鹌鹑养殖和销售收入,房屋拆迁获得的四套住房及10万元补偿款也应有董立选的份额。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系2012年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虽登记在董立选名下,但也是用双方共同劳动收入购买。考虑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双方在同居关系中对共同收入付出多少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玉皇尚郡B区18号楼3-1-1号房屋(建筑面积65.51平方米)、吉E8944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归董立选所有,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玉皇尚郡B区18号楼1-3-2号房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2-2-1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2-2-2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9695.90元归盖兴芝所有,并无不妥。

综上,盖兴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兴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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