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张国钢,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绍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钢诉被告佟绍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佟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钢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弃料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6万元转让费,转让面积10公顷,原告事后得知,该转让面积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更换河道扩大面积所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费用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佟绍华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是有效的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六年之久,至今原告还在享受被告的劳动成果,使用原告承包的弃料场以及周边场地,种植苗圃和农作物,原告至今还在使用。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国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订立涉案合同的事实。
被告佟绍华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 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6万元承包费,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佟绍华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3. 弃料场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该合同甲方为黄泥河林场,乙方为佟绍华,被告向原告转包时没有改变河道的相关批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佟绍华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我方改河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不成立,该合同可体现被告在与黄泥河国营林场承包弃料场的时候就经过林场认可,让被告对河道进行扩大有利于生活和水流流向,因此合同中改河道的情况由被告处理,我方更改河道已向相关部门请示,虽没有书面批复,但是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去过现场并同意更改,自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耕种收益,2013年敦化市政府和财政局对改河道进行加固和加高,因此政府是准许我方整理河道的。
被告佟绍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弃料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地域绘制图表一份。
证明:合同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21日承包了黄泥河国营林场34林班23小班的灌丛林和弃料场,承包时林业局同意被告更改河道进行合理整治周边地理环境,有利于生产、生活。我方交纳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2009年至2029年。该图是林业局和被告共同绘制。
原告张国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收条二张。
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为了改河道雇佣杨金财所花费钩机费用4.7万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雇佣李永军所花推土机平整费用3.9万元。被告经林业局和河道管理站口头同意在更改河道的时候是被告自己投入,被告为了利用老河道的周边使用场地所以换取了周边场地使用权,被告投入8.6万元才平整好河道两侧,后来才转包给原告。
原告张国钢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有关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过林业局领导口头批准进行河道更改。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违法更改河道的事实,因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证据3.协议书一份。
证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将平整好的和被告扩大的一部分面积共计10公顷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17年,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在该地域种植了黄豆、苗圃等已经获得收益,合同已经履行六年,现在该地仍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该合同有效。
原告张国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给付6万元无异议,使用年限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不属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继续使用。合同是否有效不是看年限,应是自始无效。
证据4.照片六张。
证明:照片1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在该地种植黄豆;照片2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使用被改河道的区域;照片3证明新改的河道拉直了水域后,河道两侧可以合理使用,被告更改河道并不违法;照片4证明在2010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以后在河道边上种植黄豆;照片5、6证明敦化市政府、财政局对被告更改河道加宽加固,并修建了五六米宽的护河堤路,被告更改河道合法。
原告张国钢质证称,照片1、2没有四至、标划、详细地址,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和种植的河套地,根据时间如果照片是当时拍摄,那么被告就已经想到了会引起诉讼,这二份证据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3 、4证明被告擅自更改河道,是否合理使用应由法律确定。照片5、6修坝不等于政府认可,不是敦化市政府也不是林业局享有的权利,对于更改河道以后只是为了防洪,并不意味着被告行为合法。我方确实经营了5年,但是被告改河道以后我就是单边种植,被告更改河道并未修路,照片5、6是假的。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黄泥河林场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并无法证明被告擅自更改河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原告张国钢与被告佟绍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佟绍华将其承包的黄泥河林场34林班32小班,弃料场及其改河道所扩大的面积共计10公顷以现金6万元转包给张国钢经营管理,转包期限17年,至2026年10月止。同日,原告张国钢向被告佟绍华交付了6万元承包费,原告张国刚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管理。现原告张国钢认为被告佟绍华擅自更改河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土地中有部分面积为被告佟绍华更改河道所取得,原告在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还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违反《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水法》与《防洪法》规定禁止围垦河道,而本案中被告仅是为有利于生产、生活更改河道而并非围垦,况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因更改河道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张国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