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与韩志州、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7: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

诉讼代表人:张德,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诉讼代表人:李方义,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诉讼代表人:吴永信,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诉讼代表人:陈春影,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诉讼代表人:张国,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州, 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以下简称四号村一社)因与被申请人韩志州、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号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号村一社诉讼代表人张德、李文义、吴永信、陈春影、张国,被申请人韩志州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德,一审第三人四号村村委会主任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号村土地共归四个社所有,每社应为村民小组,其发包剩余耕种地应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处理各小组(社)土地时应征得小组成员或小组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合法程序。四号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后以研究决定村预留地发包时即对四号村一社剩余地发包出去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四号村对四号村一社发包剩余耕地1.8公顷发包方案,应征得四号村一社村民或小组成员代表三分之二同意后进行发包处理。鉴于四号村一社村民在四号村对剩余耕地1.8公顷续包前五年的发包未提异议,现四号村一社村民提出异议,为维护四号村一社村民权益,有利于稳定农业生产,韩志州与四号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应终止履行。且该讼争的土地因是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四号村一社村民分剩下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的规定,可以确定该讼争的土地应由四号村一社经营和管理,会议记录和村民代表关于续签合同的意见中涉及的续签土地是四号村发包的30公顷机动地,并不涉及诉讼的1公顷承包地,四号村在没有征得四号村一社村民或小组成员代表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包,有悖于法律规定,侵害了四号村一社村民的全体利益,故四号村一社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有据,韩志州与四号村签订的合同应终止履行,1公顷土地经营权归四号村一社所有,四号村按剩余承包年限返还韩志州承包费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33 号民事判决: 1、韩志州与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1年度终止履行; 2、1公顷土地经营权归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所有;3、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韩志州合同履行剩余年限的承包费11687.50元(17年×687.50元)及自2003年1月28日起至给付日按同期同类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土地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韩志州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据此作出(2013)松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撤销扶余法院(2013)扶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志州的起诉。本案四号村一社起诉韩志州请求依法撤销(2011)扶农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韩志州与四号村签订的1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仲裁裁决已经该院(2013)松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土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四号村一社以同一纠纷起诉韩志州,应当不予审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故原审判决对已生效的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1)扶农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未予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重复立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的起诉。

四号村一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错误,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起三十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扶余市人民法院未给予立案,现有扶余市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

韩志州辩称:韩志州与四号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法有效。韩志州已经耕种了7年土地,四号村一社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四号村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四号村一社的土地,不是机动地,也不是预留地,四号村无权发包给韩志州。

本院再审期间,四号村一社提供了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当时土地仲裁裁决后,四号村一社已经在30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没有立案是法院的原因。韩志州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号村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扶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农仲裁字(2011)第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韩志州与四号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号村一社村民停止侵害,返还韩志州1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号村一社提供了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说明》,即2011年5月10日四号村一社村民张志刚等人来其院起诉,理由为不服吉林省扶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扶农仲裁字第(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因当时其院对土地案件慎重立案,对该案件未予立案。本案在原审时,并未对张志刚等村民是否到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和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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