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桂芝,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玉,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培发,村主任。
原告李桂芝诉被告李宝玉、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被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户代表身份承包了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12.9亩的土地,地名分别为杨树片子地3.75亩、韩国地1.5亩、甸子心地6亩、老会地1.65亩。户内成员是原告、被告、原、被告的父、母共四人。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现只剩原告和被告二人承包该地。原告和被告每人应为6.45亩,被告在此期间将自己承包的杨树片子地3.75亩和老会地1.65亩转让给他人。因被告常年不在村里,该地一直由哥哥李宝库耕种,并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2013年被告从李宝库处将涉案土地要回。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用了2865.44平方米,原告认为剩余的4.635亩承包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4.63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宝玉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在第一轮承包的时候确实是同一家庭承包户,当时一轮承包地超过3公顷,原、被告的父亲在一轮承包过程中去世,原告本人29岁结婚,婚后由官地镇新兴村嫁到了官地镇东胜村,时间大概是1983-1984年之间,原告结婚后离开新兴村,婚后四五年原告户口从新兴村迁出,后期原告又由官地镇东胜村搬迁至雁鸣湖镇东沟村,在一轮承包的过程中由于原、被告的父母年龄比较大,原告又嫁到其他村,耕种土地需要交纳多种税费,在一轮承包过程中被告找过原告问是否回来耕种土地,原告讲自己户口已经迁走,不回来种地了。后来被告将接近2公顷的土地交回了村里,在这种情况下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被告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是代表一个人签订的。虽然原、被告的母亲还健在,但是原来的土地已经没有母亲的份额了,只有被告的份额。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承包权,承包成员应该包含在每一个承包户内,原告方早在二轮承包之前户口就已经迁出官地镇新兴村,原告方应该举证户口的变迁过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陈述: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我不在任,前期情况我不清楚。据村里了解的情况,原告家里兄弟姐妹四个人,村委会没什么意见。一轮合同和二轮合同不一样。一轮和二轮承包之后有没有原告的份额村里也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桂芝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二轮承包经营权。
原告李桂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使用承包土地情况一份、(2013)敦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以被告为家庭户代表承包的土地面积12.9亩。有四块地,其中韩国地1.5亩,杨树片子地3.75亩,甸子心地6亩,老会地1.65亩。该合同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续下来的。二轮承包12.9亩一轮承包也是12.9亩。(2013)敦民初字1770号判决书证明以被告李宝玉为代表承包的四块地是以户代表身份承包的,成员有李宝玉、原、被告的父母及本案的原告李桂芝。一轮承包的时候没有被告李宝玉的地,因为李宝玉已经成家,一轮承包的时候是原、被告的父母和李桂芝承包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杨树片子地在3.75亩已经转给了案外人。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轮确实是一轮的延续,但不是一轮是12.9亩二轮就没有变。在(2013)敦民初字1770号判决书中的第二页的倒数第一第二行,李宝库抗辩说12.9亩的承包合同是真的,但是除了该合同的地以外还有其他的1公顷土地已经退回村里。在(2013)敦民初字17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告确实说过涉案土地有原告的份额,但是一轮承包的时候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当时不清楚是一轮还是二轮,被告以为是一轮承包的时候是否有原告的土地。以李宝玉为户代表的第一承包土地是3公顷,后来在一轮的时候已经向村里交回了一部分土地。剩余的面积是二轮承包的土地面积。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一份。
证明本案以被告为户代表签订的四块地,其中老会地于2013年4月1日转让给了相宝国,转让面积是1.65亩。
被告李宝玉及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3.原告李桂芝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雁鸣湖镇东沟村。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我方要说明的是因为原告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的时候不是发包方的集体成员,原告方在1990年之前就将户口迁出了官地镇新兴村,对涉案土地原告不具有二轮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开具的介绍信一份。
证明原告在雁鸣湖镇东沟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在其所在地取得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有承包土地应以二轮承包时候的经济组织为发包主体。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村里新增人口也没有分得土地。
证据5. 原告李桂芝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页。
证明1990年原告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候户口还在官地镇新兴村。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1990年户口还在新兴村无异议。通过户口本能够体现迁移时间,和我方的说法不矛盾。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宝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粮食直补折一份。
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宝玉是承包户代表和承包人。
原告李桂芝质证称,对证据的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被告是争议地的承包人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写几口人,是户代表承包的,四块地是12.9亩与我方的证据1是一致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是二轮承包地,二轮承包地有原告的份额。
证据2. 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人李某某陈述:我是原、被告的哥哥。1992年的时候李桂芝的土地和我们父母的地都退回村里了,当时退地的时候家里有我、我父母,因为我胳膊残疾种不了地,还需要交纳农业税,所以就退回去了,剩余的地是李宝玉的地。一轮承包时涉案土地是李宝玉和我父母的。我妹妹迁走是在一轮承包之前。在一轮承包的时候有三垧多地。当时李宝玉是户主,户内成员有父亲、母亲及李宝玉。结婚的时候把地退回去的。李桂芝是二十八九岁结婚的。当时一轮承包的时候没有我的地。
原告李桂芝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年某某,话语表达不顺畅,前后矛盾,我方认为证明不了一轮的时候李桂芝的地退回去了。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说的不矛盾,证人耳朵不是很好使,有些问题听不太清,一轮承包的时候户代表是本案的被告,证人不某某的户内,原、被告父母的地就是由证人帮某某的,退地也是证人给某某的。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言没有意见,因为当时的原告地、被告地多少我都不清楚。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被告李宝玉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桂芝户口登记簿一份,登记簿载明原告李桂芝住址为敦化市大山嘴子镇东沟村东沟,户口登记日期为1996年9月8日。
原告李桂芝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户籍和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宝玉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1996年9月8日就不是本案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无承包经营权的资格。
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言中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李宝玉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原在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居住, 1983年原告李桂芝结婚,1996年将户口迁至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1999年被告李宝玉以户代表身份与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承包面积12.9亩,地名分别为杨树片子地3.75亩、韩国地1.5亩、甸子心地6亩、老会地1.65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李桂芝在1996年就已将户籍迁至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1999年被告李宝玉与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李桂芝已不是官地镇新兴村村民,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原告李桂芝主张涉案土地有其份额的事实已被(2013)敦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桂芝在第三人新兴村村委会与被告李宝玉就涉案土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已不是官地镇新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以(2013)敦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原告李桂芝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其要求被告李宝玉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李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