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子与金升日、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7:08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金英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朴明福,住敦化市。

被告:金升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伟东,村主任。

原告金英子诉被告金升日、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子委托代理人朴明福,被告金升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栅死,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邻居,两家宅基地之间原来仅有一宽约二米的小道自北向南通向原告及被告两家。被告搬迁至该宅基地后,另行开辟了东西走向的村道通向村里的大道。之后,原告家人即走原来小道,也从被告家西门出入,此种情况一直延续至今没有改变。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政府进行乡村道路村村通工程时,政府部门及村委会未经被告同意,趁被告带妻子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之际,强行在被告房屋南侧园子内,离房屋南墙四米之处修了一条宽3.5米的通往原告家大门口的水泥路,致使被告家园子成了通往原告家的水泥大道。此后,被告虽多次找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在被告家园子修水泥道的问题,但时至今日未能得到解决。2014年春季,因在冬季及春秋之际村里各户散放的牲畜总是进入被告家园子内,致使被告家园子里牲畜粪便满地。因此,为阻止牲畜进入园子,被告在自家园子西侧道口安装了活动大门。但是,该大门并未锁死、也从未禁止原告家在此出入,更未如原告陈述的那样将该道口“栅死而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反而因安装该大门,大门内的水泥道及原告家的大门口再没有被牲畜粪便污染。另外,原告家北侧即为村水泥主干道,原告家所占园子面积为1200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农民宅基地所占面积为330平方米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在自家的园子里修筑自用的通往北侧村主干道的道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贤儒村小组长林某某、村书记兰广江、村长张伟东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栅死,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正常通行。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明多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该证人曾冒充村委会主任,向敦化市法院提起针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最后村委会以不了解实情为由撤诉;3、我方要求兰广江及张伟东2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两家中间确实存在小道,亦证明原告诉称涉案村道是唯一通道不属实。

证据2,照片2张。

证明被告安装的大门阻碍了原告的通行。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面照片拍摄的大门是被告今年4月末新安装的大门,自牲畜进行圈养后,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并没有影响原告和村里其他人正常的通行及车辆的进出,即便是冬季,大门关上后,也从未上过锁,谁都可以自由进出,因此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设置通行障碍。下面照片的左侧有一个水泥立柱,这就是原、被告南北通行的道,该照片能证明水泥道不是唯一通道。

证据3,村民联合声明。

证明被告强占集体打场地。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承认该声明是自己书写的,争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贤儒村现有40多户村民,而签字的仅有13名,不能代表其他村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4,金日龙的证人证言。

证明涉案东西方向的小路是原始老道,是村集体的,不是个人的。 从原告家西侧大门出来后,东西方向和南北方向各有一条路可以通行。被告大概是今年7月份安装的大门,大门好像是开着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正常通行设置了障碍。

证据5,崔太山的证人证言。

证明涉案的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被被告安装了一个大门,该道是村集体的,被告不应该安装大门。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安装大门是否可行,不是证人能某某的。

证据6,柳海允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道是村集体的道,这个不是个人的道,被告不应该安装大门,我听别人说过被告安大门的事。

原告质证有异议,我认为证人说看到过被告安装的大铁门,证人在回答被告的问题时,没回答完就被被告代理人打断了。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安装大门的事实我方自始至终是承认的。

证据7,太玉今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被告家之间有两条道。原、被告争议的水泥路原来是土道,能过手扶拖拉机,生产队的时候就有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李顺女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被告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这条路是我们从小就走的路,现在被告在这条路上安装了大门,我觉得被告不应该这样做。以前土路的宽度记不清了,但是老式的二八拖拉机能够通行。出入原告家的大门,有一条小路和一条大路。从原告家往外走的小道大概1米多。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崔春花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被告家争议的道原来就有。涉案的老村道前面是村集体的仓库,老村道二八手扶拖拉机可以通行。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争议的道原来是土道,但是没有那么宽,大概2米左右,而且这条道是我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安重哲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安装大门时我去看过,被告为了防止牲畜进入他家的园子才安装的大门,被告安装大门后,从未锁过,没有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汽车以及农用车辆都能正常通行。并且原、被告家中间有两条路,南北道是土道,大概2米宽。涉案水泥道,原来是菜地来回走的小道。

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承某某的水泥道原来是老道。

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能够证明原来有道是指进入菜地的小道,而不是现在能通行大小车辆的道,且证明了虽然安装大门,但是并没有妨碍任何人通行。

证据2,李美子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安装大门后,没有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被告安装的大门没有锁,能通行。被告安装大门是为了防止牛进园子。

原告质证有异议,为了防止牛进入园子,也不能把道给堵上,把菜地加上杖子就可以了。

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安装大门只是为了防止牲畜,不妨碍村民的通行。

证据3,金龙淑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安装大门后,没有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被告安装大门是为了防止牛进入园子,并且原、被告两家往外通行的道有两条,我认为安装大门对原、被告都有好处。东西方向水泥路基比园子高,如果给园子夹杖子,园子的门打不开。水泥路原来就是一条羊肠小道。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所某某,被告不应该安装大门,对我家一点好处都没有。

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大门的位置、被告的处境及大门的作用,并且大门不妨碍原告的正常出入及使用。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4,金日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从原告家西侧大门出来后,东西方向和南北方向各有一条路可以通行,涉案东西方向的小路是原始老道,被告大概是今年7月份安装的大门,大门好像是开着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太玉今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家之间有两条道,原、被告争议的水泥路从生产队的时候就存在且原来是土道,能过手扶拖拉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李顺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出入原告家有一条小路和一条大路,小路大概1米多宽,东西走向的大路是我们从小就走的路,以前土路的宽度记不清了,但是老式的二八拖拉机能够通行,被告在这条路上安装了大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崔太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的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被被告安装了一个大门,该道是村集体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大门是否可行不是证人能某某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据力,予以采信。证据6,柳海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道是村集体的道且听说了被告安装大门的事,原告质证有异议,我认为证人说看到过被告安装的大铁门,证人在回答被告的问题时被被告代理人打断了,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安装大门的事实我方自始至终是承认的,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关于被告安装大门的事实部分虽然是传来证据,但被告对自己安装大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9,崔春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家争议的道原来就有,涉案的老村道前面是村集体的仓库,老村道二八手扶拖拉机可以通行,被告质证有异议,争议的道原来是土道,但是没有那么宽,大概2米左右,而且这条道是我修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大门阻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的大门没有影响原告和村里其他人正常的通行及车辆的进出,且能证明水泥道不是唯一通道,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贤儒村小组长林某某、村书记兰广江、村长张伟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栅死,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正常通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只能证明原、被告两家中间确实存在小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书某某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村民联合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强占集体打场地,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安重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安装大门时我去看过,被告为了防止牲畜进入他家的园子才安装的大门,被告安装大门后,从未锁过,没有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汽车以及农用车辆都能正常通行,并且原、被告家中间有两条路,南北道是土道,大概2米宽,涉案水泥道原来是菜地来回走的小道,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承某某的水泥道原来是老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李美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安装大门是为了防止牲畜进入园子且被告安装的大门没有锁,不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原告质证有异议,为了防止牛进入园子,也不能把道给堵上,把菜地加上杖子就可以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金龙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往外通行的道有两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原来就是一条羊肠小道且水泥路基比园子高,如果给园子夹杖子,园子的门打不开,被告安装大门是为了防止牛进入园子,被告安装大门后,没有妨碍村里及原告的正常出入,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所某某,被告安装大门对我家一点好处都没有,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英子与被告金升日系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坐北向南东西院相居,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宽度不到2米。原告与被告各自宅基地南侧另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路,该村路原为土路,2013年6月份村里改建成宽约3.5米的混凝土路,该混凝土路东侧尽头为原告家的院门,北侧是被告家,西侧与村里的主道相接,该混凝土路仅通往原告与被告两家。2014年4月末,被告为了防止牲畜通过该争议的混凝土路进入园子,在该混凝土路西侧与村里主道相接处修建了一座左右两扇对开式铁制大门,其中一扇配有可供行人通行的小门,中间无横梁,该铁制大门安有活动门拴,一般在牲畜散养期关闭,且即使关闭也一直未上锁,任何行人及车辆可随意出入、通行,但需要打开大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正常通行的村道上安装铁制大门,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金英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升日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拆除位于原、被告共同通行的混凝土路西侧的铁制大门。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金升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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