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田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淑芳,女,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祝宏全,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一审第三人:崔宏,男,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淑芳、一审第三人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宏达公司与通化市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是投资入股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崔宏向于淑芳借款支付运费是发生在投资期间,不是双方后续经营期间,该笔借款是起重公司履行投资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在履行投资行为期间产生的债务,是投资人单方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被投资公司的债务。原审时,崔宏曾承认是受起重公司董事长李荣华委托向外借款支付投资运费的。因起重公司投资尚未完成,崔宏的借款应由起重公司承担。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达公司主张崔宏的借款行为是起重公司履行投资行为期间发生的,不应由宏达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办厂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2013年5月3日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第三条“事务执行”中约定:“甲方(宏达公司)投资人全权委托乙方投资人(起重公司)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乙方委派总经理(起重公司)一名……”根据双方协议书的记载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区分投资期间和后续管理期间的意思表示,宏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关于区分投资期间和后续管理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故宏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协议书生效后,崔宏受起重公司委派对宏达公司进行管理符合前述协议书第三条“事务执行”的约定。崔宏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于淑芳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崔宏对宏达公司进行管理期间,并用于投资合作办厂项目的相关运营,故原审认定宏达公司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给付责任正确。
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