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桂芹,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天信金属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福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桂芹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天信金属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桂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桂芹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郑桂芹提交的很多证据都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天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郑桂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桂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所举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郑桂芹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桂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桂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