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宪法,男,满族,1949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黄宪法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厂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宪法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厂镇政府对黄宪法的114.37平方米的厂房停业损失进行货币补偿395959.63元,对84.92平方米仓房的营业损失进行货币补偿294000.98元,合计689960.5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厂镇政府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厂镇政府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黄宪法的加工厂厂房、仓库的经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该厂房、仓库的面积计算经营损失,并判令金厂镇政府予以补偿。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黄宪法与金厂镇政府于2008年7月23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金厂镇政府拆除黄宪法有照房屋2处(其中商用面积134平方米、住宅86.32平方米)、附属物和附属设施(无照房116.5平方米、仓库90.16平方米、偏厦39.34平方米、仓房16.92平方米及煤棚、地窖等),为其置换门市房4户(面积236.12平方米)、住宅2户(面积159.4平方米)及给付补偿款275000元。黄宪法拆迁前的有照商业用房仅为134平方米,而置换后的门市面积达到了236.12平方米,可见,在置换的过程中已经考虑了黄宪法拆迁前尚有无照的其他经营用房的情况,因此置换的236.12平方米门市面积应当包括了黄宪法拆迁前无照的其他经营用房的面积。黄宪法在(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351号案诉请第三项中的停业损失补助费均是按置换后的门市面积236.12平方米计算的,因此黄宪法在(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351号案诉请的停业损失补助费已经包含了黄宪法拆迁前无照的其他经营用房的停业损失补助费。现黄宪法对无照加工厂厂房和仓房的停业损失补助费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本院对黄宪法的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宪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宪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