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海,男, 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成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四平松源粮食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规定。2、本案一、二审王成海提交的全部证据是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对王成海提交的证据除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认定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发放的是绩效工资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社保缴费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不仅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在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也存在这种现象,并且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申报工资数额是不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将调取的(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3、劳资双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月工资标准变更后的一个月内,王成海没有提出异议,在王成海2013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9个月。原审法院却认为因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是错误适用法律。4、本案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审判人员违反了回避的规定。
王成海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成海与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之间的工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四平松源粮食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四平松源粮食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3)四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的生效证明。证明生效的裁定书认定四平松源粮食收储公司与职工没有书面变更但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变更月工资标准的行为效力为合法有效。王成海质证称,这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赵仪恒是一般职工,和我不一样,我是领导,每天都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四平是整体出租,我们不是。2、《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证明哈拉海物流公司职工补偿款及欠保险明细表,证明哈拉海物流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全体职工包括王成海处于停止工作,待岗放假状态,事实上双方不能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王成海质证称,根本没有这方面的事。我和丛民一直未放假,虽然不经营,但一直管理。安置方案是2014年的事,但2013年12月24日给我们下的免职令,仲裁就更早了,该证据与我无关。3、高明的劳动合同及四劳人仲裁(2013)第39号裁决书;岳秀茹的劳动合同及四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32号裁决书;刘继奎的劳动合同及《关于刘继奎劳动待遇解决方案》;(2011)、(2012)、(2013)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证明社保缴费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在四平松源粮食收储公司也存在这种现象。王成海质证称,这三个人都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在四平,与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四平2010年缴付基数是4992元,2011年是5500元,2012年是7000多元,2013年是7800元。2012年、2013年都比6000元多,为什么没按7000多给我保护呢?4、(2013)四民终字第24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四民终字第244号案件的合议庭和二审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相同,违反了回避的规定。王成海质证称,坚持答辩书的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四平松源粮食公司虽主张在2010年3月与王成海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王成海的月工资为3600元,但2010年7月1日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与王成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成海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且法院调取的(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中载明,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为王成海申报时填写的平均实发月工资额为6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与王成海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不应将王成海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600元的行为视为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应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补发王成海工资,共计84000元,应予维持。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变更了劳动合同,王成海月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2、四平松源粮食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平松源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