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红,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万里运输公司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丽红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丽红申请再审称:李忠杰原系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利用职务以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揽储名义三次向杨丽红揽取49万元,并向杨丽红出具了中国农村信用社股本金分户账第二联作为凭证。因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混乱,致使李忠杰利用职务骗取杨丽红钱财,给杨丽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股本金分户账上没有加盖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为由驳回杨丽红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李忠杰以非法揽储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时,揽取杨丽红49万元,为杨丽红出具的股本金分户账并未加盖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分户账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系李忠杰个人伪造,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因此,杨丽红系因自身过错导致被骗49万元,故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杨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丽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