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树举,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雨,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王树举因与被申请人刘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树举申请再审称:刘中雨持伪造的借条,收买两名证人为其作证。要求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时法院让七个工作日交鉴定费,其没把握。鉴定费让其交纳,认为不合理,“借条”来的突然,当庭很难辨认,且模仿的很像,按的手印一时也难确定,当时有点懵了,所以当庭只能认了。庭后经仔细回忆才确定借条只给王猛出过,7万元的借条根本没出过,所以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1、虽然王树举主张该借条是伪造的,但在一审庭审中王树举经仔细查看后,承认该借条中王树举签字及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故原审法院依据其自认是其签字的借条及两位证人的证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妥。虽然王树举主张,一审庭审后经仔细回忆才确定只给王猛出过5万元的借条,7万元的借条根本没出过。但该借条上明确写着借的是刘中雨的7万元,并不是借王猛的5万元。其主张“借条”来的突然,当庭很难辨认,且模仿的很像,按的手印一时也难确定,当时有点懵了,所以当庭只能认了的辩解难以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王树举提出对借条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王树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树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