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春才,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德秋,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教凤琴,系黄德秋之妻。
再审申请人战春才因与被申请人黄德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战春才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1、本案中先签订转包协议,实际履行协议时就立即变更了转包协议由约定的二亩变更为一亩,后黄德秋又实际耕种申请人的一亩承包地,此时转包协议事实上又变更为互换。这个事实成立,但法院认为事实为变更为一亩成立,但变更为互换没有书面协议,而且未经发包人备案就不成立,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关于原转包协议是否有偿及有无期限的问题,法院看没有明确约定金额及日期就得出否定结论,属于机械照搬法条,没有全面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约定不明的情况适用法律,也就是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是否有偿及有无期限。3、恶意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驳回。
黄德秋辩称:1、战春才主张互换承包地的观点不成立。首先战春才是城镇居民,居住地也不在佐安村,所以无权承包答辩人所在村内的承包地。其次,答辩人的承包地已耕种数十年,所以战春才的互换承包地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答辩人已经以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承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战春才的承办权证无效。2、战春才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认为是双方互换承包地耕种,却对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战春才的再审观点及理由根本不成立。3、双方的《转包协议》根本没有时间及费用约定。4、重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1、2003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集体组织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黄德才主张解除转包协议,返还争议土地,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2、战春才主张是有偿、有期限的转包,是互换土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未予保护正确。
综上,战春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战春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