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国,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住所地:梨树县。

负责人:杜世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兰云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刘金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国申请再审称:根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和2012年6月8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与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的成交确认书,还有宏野公司与梨树农行签订的置换协议,涉及梨树农行的本案诉争房屋已归宏野公司所有,诉争房屋所占土地虽然被宏野公司竞得,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过户,故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目前为国家。因此,梨树农行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梨树农行不是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梨树农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刘金国申请再审提供两组新证据:1、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辽管委发[2012]7号文件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刘金国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告发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说明梨树农行对本案涉及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梨树农行质证称,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诉争标的是就房产排除妨害,因房产系农行所有,排除妨害合理合法。2、小区业主签字的名单和郜某某证言。刘金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小区全体业主,不属梨树农行所有。梨树农行质证称,小区业主与本案无关,小区业主签字的名单属证人证言,低于房产证存根的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复查认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辽管委发[2012]7号文件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未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能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的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梨树农行名下,属于梨树农行的合法财产,梨树农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刘金国听证时称争议房屋产权证存根系伪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金国占用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刘金国立即停止对梨树农行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梨树农行的砖瓦房中腾迁,并无不当。刘金国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审 判 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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