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夏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英,女,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跃辉,柳河县柳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田公司申请再审称:赵凤英原审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支持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凤英的诉求主体不适格;一、二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一、二审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赵凤英辩称: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兴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赵凤英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1、金田公司欠邹炳南工程款,邹炳南欠刘宝富材料款,刘宝富向赵凤英借款。金田公司开发的滨海家园工地负责人高兴祥与邹炳南协议同意用金田公司欠邹炳南的工程款抵顶邹炳南欠刘宝富的材料款,并由金田公司将抵顶的房屋交付给刘宝富指定人即赵凤英办理购住合同,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刘宝富、邹炳南及高兴祥的证实,并无不妥。2、高兴祥系金田公司的副经理、工程师、一号楼工地甲方代表,其于2006年10月18日给售楼处出具要求其与赵凤英办理购住合同(5号楼14楼A型163. 8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250.00元,计532447.5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赵凤英通过金田公司与邹炳南、刘宝富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完成了向金田公司交纳购房款的义务。3、金田公司未将房屋交付赵凤英,系违约行为,赵凤英主张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原审认为赵凤英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金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