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喜与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喜,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伟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福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喜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王福喜请求的是让江源煤业退还林地,排除妨碍。本次诉讼请求是,该林地现已被江源煤业占用并已建起房屋,要求江源煤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不属于一案二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江源煤业辩称:我方当时征用王福喜8.5亩土地,已经给付了补偿款,我方没有多占土地。

本院认为:1、王福喜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江源煤业(原吉林八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占用的林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后王福喜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一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福喜于2014年11月7日,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驳回王福喜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王福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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