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喜,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伟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福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喜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王福喜请求的是让江源煤业退还林地,排除妨碍。本次诉讼请求是,该林地现已被江源煤业占用并已建起房屋,要求江源煤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不属于一案二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江源煤业辩称:我方当时征用王福喜8.5亩土地,已经给付了补偿款,我方没有多占土地。
本院认为:1、王福喜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江源煤业(原吉林八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占用的林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后王福喜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一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福喜于2014年11月7日,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驳回王福喜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王福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