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祥与王起友、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加祥,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贾瑗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起友,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含珠,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含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含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加祥因与被申请人王起友、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胜房地产白山分公司)、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加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白山市时代商城西侧三层办公楼为王加祥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起友、通胜房地产白山分公司、振祥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案情,认定王加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起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王加祥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王加祥的再审申请。

振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争议房屋已抵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加祥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应当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王加祥仅提供其与刘利国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顶协议,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加祥、刘利国在签订抵顶协议之后,并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过户转让登记,故对争议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王加祥入住本案争议房屋是2013年12月份,是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1)浑执备字第38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后,争议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王加祥,无法证明王加祥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加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关于王加祥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加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加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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