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香,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长兴煤矿。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岳忠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宝香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长兴煤矿(以下简称长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宝香申请再审称:李宝香2011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部分错误,致李宝香得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偏少,故要求按以下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1、请求改判增加原审判决各项工伤保险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3.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7.95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743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06.91元,以上合计118449.47元。2、增加漏项伤残津贴40967.36元(3200.58X80%X16个月)。3、给付利息66650.84元(159416.82+514232.23=673649.06X0.00017X582天)。4、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长兴煤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李宝香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宝香的月工资,结合李宝香在长兴煤矿的工作实际,李宝香的月工资应以其受到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采矿业月工资标准,即每月为2801.75元,因此,其要求改判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3.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7.95元和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7431.52元无法律依据。关于李宝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李宝香第一次住院期间长兴煤矿派人进行了护理,第二、三次是在白山市江源区倪太医院住院治疗,长兴煤矿提供了倪太老年公寓出具的3张特护费收据及倪太医院证明材料,证实长兴煤矿已经垫付了住院护理费,因此,李宝香要求长兴煤矿给付护理费18806.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宝香所称漏项伤残津贴和利息问题,因李宝香已经申请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得到保护,且在一审时李宝香并未提出伤残津贴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原审判决已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明晰裁判,故李宝香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李宝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