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先林,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修林,该医院医务科长。
再审申请人韩先林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患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先林申请再审称:1、据本案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而第二医院自始至终未行鼻骨复位手术,出院情况怎能为治愈出院,这与事实不符。第二医院存在欺瞒病情,故意拖延错过韩先林鼻骨复位手术时机,更无法认定医院完全尽到已告知并履行义务的职责。2、第二医院没有认真执行首科首诊制度,故出现韩先林牙挫伤颗数不明争议,停药中断治疗期间医院不应继续收取韩先林床费。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案,属违背法律意解。4、一、二审虽经审理,但未说明第二医院收取韩先林住院床费是否属不当得利,其护士泄露病案是否违反病案规定,属故意遗漏韩先林的诉求。5、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第二医院辩称:针对牙齿松动、骨折,韩先林不同意复位,病历中有记载,我方不存在隐瞒病情。错过治疗时机不是医院过错,是韩先林造成的,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病历中有记载,韩先林对病历记载不了解,造成错误的认识。我方有原始病历,不存在更正病历的情况。韩先林经常不在医院,造成沟通不畅。床费由于韩先林未出院,收取床费是正常的,韩先林好转之后,劝其出院,但韩先林不同意出院。我们经过调查,没有复印韩先林病历的情况。
本院认为:1、韩先林无证据证实其在第二医院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以及第二医院及其医疗人员存在过错,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2、韩先林在本案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韩先林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3、韩先林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韩先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先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