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有江,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森,女,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有江,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徐森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艳臣,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孙有江、徐森因与被申请人索艳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有江、徐森申请再审称: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诉讼全部费用由索艳臣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索艳臣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公正合理,判决正确,孙有江、徐森申请再审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1至2层152平方米商网,孙有江、徐森于2012年12月办理了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1日在四平日报刊发公告,内容为:“孙有江、徐森:因你(们)未将注销的房权证四字第2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权证四字第2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房屋登记机构,现公告作废。”现因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故二审法院认为,孙有江、徐森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关于判令索艳臣腾出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无法支持,并无不妥。孙有江、徐森的再审申请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有江、徐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有江、徐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