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通化铁路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伟,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通化铁路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再审申请人王平因与被申请人王宏伟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平申请再审称:1、王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王宏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双方纠纷争执时“摸”了王平脸一下。出庭证人薛寒冰的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王平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乔立波证实,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王宏伟委托其单位领导参与调解时提出赔偿3000元,由此证明王宏伟是认可打王平的事实存在。2、王宏伟除赔偿王平医疗等人身损害损失费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
本院认为:王宏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承认打了王平,只承认为了劝她走,摸了她脸一下。公安机关对王宏伟是否打伤王平没有结论意见。即使铁路方面在调解时提出过赔偿数额,也不能以此认定王宏伟对王平造成了侵害。薛某某与王平当时是恋爱关系,其与王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平主张王宏伟打伤自己的证据不充分,该事实无法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