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艳,女,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3704319-5。
法定代表人:张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疆,松原市中心医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丽艳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丽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松原市中心医院在两次开庭及庭审笔录中承认与杨丽艳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杨丽艳与松原市中心医院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丽艳与松原市中心医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松原市丽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洁合同时间原审硬性认定是与松原市中心医院解除合同的时间,松原市中心医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缩小审理范围,影响了杨丽艳的上诉权及辩论权,二审法院审理时,对于杨丽艳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未全面审查,缩小了审理范围,对于杨丽艳的庭审观点不审查,剥夺了杨丽艳的陈述和辩论,并且判决书上也未写明驳回杨丽艳诉求的理由。4、原审程序违法,杨丽艳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
松原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丽艳自1994年开始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松原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一直未与杨丽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杨丽艳与松原市中心医院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松原市中心医院与松原市丽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分别签订三份保洁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4日,杨丽艳与松原市丽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并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12月3日,杨丽艳因身体和年龄等原因与松原市丽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解除后,杨丽艳被责令离开松原市中心医院,杨丽艳与松原市中心医院发生争议,杨丽艳申请仲裁。据此,松原市中心医院和杨丽艳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推定为杨丽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杨丽艳首次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对杨丽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杨丽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丽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