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兰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恒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建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洪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建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推断联达公司生产的联轴器全部存在角度问题,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联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和行规,联达公司在完成了履行合同的义务后,有责任在一年内对自身提供的产品“保修一年”。若产品真有质量问题,无论按法律还是按约定,首先是维修,给予整改。但现在的情况是,建新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要求全部退货退款,这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的运行法则。另在诉讼中,联达公司到产品使用地现场进行处理时,发现十套产品均不见踪影,被对方告知已被送进炼炉中熔化。现在十套产品均不知在何处?证据被销毁,又无货可退,法院不能判决退货还款。
建新公司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因联达公司履行合同消极怠慢导致我方与福建公司的合同违约。而且,我方与联达公司往来函件证明我方多次催促联达公司到福建公司去解决问题,但联达公司不理,导致诉讼。我方与福建公司作出的报告是真实客观、合法的,应作为证据采信。3、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1、2014年1月26日,建新公司与联达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联达公司生产该十套鼓形齿接轴,并约定供方须严格按照需方所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提供了设计图纸。由于联达公司没有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导致连轴器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货到后三十日内已向联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联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 24小时内赶赴现场协助买受人及时解决问题”,只是派该公司夏俊到现场了解情况,即不同意退货,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建新公司要求联达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联达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