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丛民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民,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丛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松源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二审丛民提交的全部证据是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松源公司对丛民提交的证据除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没有变更劳动合同,松源公司发放的是企业目标经营责任书的绩效工资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二审法院认定丛民实发工资为4000元,但该表中实际记载的却为2000元,且2011年至2013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上记载丛民的实发工资均为每月2000元。(三)在一、二审程序中,丛民并没有提供(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作为证据,该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未被出示过,也未被质证过,二审法院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确属违法。(四)劳资双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月工资标准变更后的一个月内,丛民没有提出异议,在丛民2013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9个月。原审法院却认为因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是错误适用法律。(五)本案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审判人员违反了回避的规定。(六)(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在一、二审庭审中未被出示过,也未被质证过,却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对松源公司的质证权及辩论权的剥夺。松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丛民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丛民与松源公司之间的工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 松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松源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3)四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的生效证明。证明生效的裁定书认定松源公司与职工没有书面变更但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变更月工资标准的行为效力为合法有效。2.《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哈拉海物流公司职工补偿款及欠保险明细表,证明哈拉海物流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全体职工包括丛民处于停止工作,待岗放假状态,事实上双方不能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3.(2011)、(2012)、(2013)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证明明确记载丛民工资为每月2000元。4. 刘继奎劳动合同及《关于刘继奎劳动待遇解决方案》。证明双方变更月工资标准。5. (2013)四民终字第24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四民终字第243号案件的合议庭和二审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相同,违反了回避的规定。

丛民质证称,对第一份新证据,(2013)四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赵仪恒是一般职工,和我不一样,我是领导,每天都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四平是整体出租,我们不是。对第二份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是下岗补贴,与我们无关。对第三份新证据,松源公司2010年3月份的工资表上面写的工资按60%开,参保的事公司说给我补缴。对第四份新证据,刘继奎的事是2015年的,与2013年的事没有关联性。对第五份新证据,松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松源公司虽主张在2010年3月与丛民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丛民的月工资为2400元,但丛民对此并不认可,且2010年7月1日松源公司与丛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丛民的月工资为4000元,松源公司亦不能提供与丛民变更月工资标准的书面协议。又,松源公司一审举证的2010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九月份至十一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丛民工资的发放比例为60%。而丛民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其领取了当月的实发工资,不能证明丛民同意变更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松源公司与丛民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判决松源公司补发丛民工资74400元正确,应予维持。松源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变更了劳动合同及丛民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二)(2014)四民终字第19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至第6页记载:“?社保一审法院调取了吗 被:调取了,我们申请的 ?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上):没有异议”可见,(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已在二审程序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未影响松源公司质证权和辩论权的行使,故对松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松源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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