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殿格,男,1976年12月28日,汉族,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君,男,1969年2月4日,汉族,通化市石油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史殿格因与再审申请人曹君、被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史殿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