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卓,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韩云龙,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亚卓因与被申请人长岭县巨宝山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卓申请再审称:2010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生产红砖用土,同年4月,砖厂开始生产。由于土质含沙量大,导致砖坯子断裂。后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在砖厂东侧取土,和含沙量大的土掺着用。申请人按与被申请人协商的做了,砖坯子仍断裂,生产量极大下降,亏损严重。被申请人的行为属违约,申请人从一审开庭即提出对土壤鉴定,二审开庭时由于没有请律师,没听懂法官的意见,故而错过了鉴定的机会。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求对土壤进行依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愿承担败诉责任。但因没有给申请人合理合法的鉴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申请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造成张亚卓损失应该如何赔付。2010年3月30日,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与张亚卓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张亚卓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能够生产合格的红砖对外出售盈利,因此,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应提供符合生产红砖要求的用土,以保证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张亚卓一直强调,因砖厂用土含沙量大,导致砖坯子断裂,为支持其观点,原审庭审中张亚卓也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几名证人均不能准确说明生产红砖需要什么标准的土壤以及土壤质量是否是造成红砖断裂的唯一原因。并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官也向张亚卓释明是否选择对红砖用土的土质进行鉴定,但张亚卓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导致其土质含沙量大致砖坯子断裂的主张缺乏科学有力的证明,故原审未采纳张亚卓证人证言,未支持其要求长岭县巨宝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张亚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亚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