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自来水公司与通化市义耕物业有限公司、通化市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5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明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义耕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义耕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物业)、通化市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跑水的主要原因在于华翔公司未按规定加装消防连接器,对支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未尽管理义务是次要原因,都与自来水公司无关。从举证责任方面,自来水公司只需证明工程已验收并交付给华翔公司使用,即完成了举证,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自来水公司举证不能,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在供水工程交付用户使用后,自来水公司与华翔公司之间只存在供水合同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照表收费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应按表付费。

华翔公司辩称:在未竣工验收之前,主张由开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吉林省消防条例》(2004)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因“华翔五月花城”小区7区39号楼前消防井漏水时间在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备案受理前,该消防井是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阀门,在未验收前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在7区39号楼的消防设施未验收前,由自来水公司管理的消防井漏水,原审认定由自来水公司自负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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