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库,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城市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胜国,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鑫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胜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国,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清木园山葡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宝库因与被申请人柳河县城市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吉林鑫鼎化工有限公司、刘胜国、吉林省清木园山葡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木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宝库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宝库已无法与清木园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属于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超出张宝库的诉讼请求。张宝库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的纯利润损失49.4万元,不是请求确认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应终止履行。实际上清木园公司将我承包的葡萄树转给福利中心时,因福利中心占地的原因导致清木园公司违约,承包合同就不得不解除了。二审法院以张宝库已得到了补偿,确认合同应终止履行,超出了张宝库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张宝库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根本没涉及此项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福利中心、吉林鑫鼎化工有限公司、刘胜国答辩称:1、我们已经跟张宝库签订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了一次性赔偿,不存在二次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就意味着同意解除葡萄园承包合同。2、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超出张宝库的诉请。3、鉴定费虽存在瑕疵,但经营有风险,赔挣不定,以必定盈利为基础的鉴定不合理,鉴定费应由张宝库自付。
清木园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正确。关于福利中心的意见我们完全赞同。2、我们本身也是这次政府建福利院的被拆迁对象,本次拆迁我们也受到很大损失,之所以未提出赔偿要求,是基于柳河县政府建设社会福利事业,事先和清木园公司有行政上的交待,所以认可了比较低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1、2008年张宝库与清木园公司签订以葡萄代缴基地承包使用费的协议书。后因福利中心需占用清木园公司的土地建设福利院,故经福利中心和张宝库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对张宝库承包土地上所拥有的资产给予一次性补偿。由于该征收行为使得张宝库与清木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张宝库与清木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福利中心已对张宝库经营的土地给予了一次性补偿35万元,张宝库诉请要求给付尚未履行承包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鉴定费用。由于张宝库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用应由张宝库自行承担。原审在判决中未论述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
综上,张宝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